(2015)绛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高金利与李长吉、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利,李长吉,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商初字第225号原告高金利,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卫民,男,绛县卫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吉,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绛县。委托代理人史君哲,女,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金利与被告李长吉、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告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君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李长吉以被告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绛县樱花苑商住小区,期间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8月8日向我借款200万元、50万元、30万元、50万元、90万元,共计420万元,并约定借期为12个月或6个月或3个月,月息分别为2.2%、2.5%、3%。借款协议签订时,被告李长吉用所建的房产以认购的形式抵押给我。现在借款均已逾期,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长吉除利息清至2014年9月,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长吉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420万元及从2014年9月之后的利息(利率按2.35%计算);2、或由被告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认购品(抵押)房产直接抵偿给原告,以抵偿上述借款本息;3、诉讼费由被告李长吉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11月1日《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11月2日李长吉借条一张、2013年11月2、3、4日银行转账清单三张、2013年11月1日樱花苑认购协议书一份,2013年11月1日绛县钰鑫公司樱花苑售房中心收据一张,证明内容: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李长吉为借款人,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2.2%;同时约定了该笔借款用樱花苑3#楼3单元701号-1202号东西户共12套房屋抵押担保。并于同日以被告钰鑫房产公司樱花苑售房中心名义与原告签定了《樱花苑认购协议书》,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见证人李光智署名见证。2、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长吉给原告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份及绛县钰鑫公司樱花苑售房中心收据一张、2014年1月16日银行转账清单两张,被告李长吉属下管理人员李光智在场签名见证,并同日以被告钰鑫房产公司樱花苑售房中心名义与原告签定的《樱花苑认购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3、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长吉给原告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份,注明使用六个月,并同日以被告钰鑫房产公司樱花苑售房中心与原告签定的《樱花苑认购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2014年4月29日银行转账清单一张。4、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长吉给原告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份及2014年6月6日转账清单一张,注明月息2.5%、同日被告钰鑫房产公司樱花苑售房中心与原告签定的《樱花苑认购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5、2014年8月8日被告李长吉给原告出具的借款90万元的《借条》一份及2014年8月12日银行转账清单两张,并同时以被告钰鑫房产公司樱花苑售房中心与原告签定的《樱花苑认购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1、被告李长吉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先后向原告借款5笔,借款总额420万元。2、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最低2.2%、最高2.5%,平均2.35%,使用期限最短6个月,最长12个月。3、全部420万元借款,由被告钰鑫房产公司以樱花苑3#楼21套房屋,并2#楼全部门面房(365.71平米)向原告抵押担保。4、上述5笔借款已全部付息至2014年9月。5、由于每笔出借款在交付时已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应付利息,故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交付出借款合计409.49万元。除了已注明借款利率的3笔,其余两笔50万、30万借款的利率均为2.2%。第二组证据:《补充协议》。来源于被告李长吉属下李光智。证明:1、被告李长吉以挂靠单位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樱花苑项目部系合作法律关系。2、合作方式为被告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樱花苑项目部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合作条件;被告李长吉以投资建设为合作条件。除应分配给被告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樱花苑项目部6500平米的房产之外,剩余房产全部归被告李长吉所有。第三组证据:申请证人李光智、李春培出庭作证。证明:1、证人分别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辨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3、《补充协议》的甲、乙双方的代表人李广文挂靠被告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长吉挂靠单位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约的事实。被告李长吉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鑫公司)对原告所称被告李长吉借款一事并不知情,钰鑫公司也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为被告李长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要求钰鑫公司将认购协议上记载的房产直接抵偿给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了如下证据:2013年1月10日钰鑫公司和林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1、绛县樱花苑小区项目的建设方是钰鑫公司,施工单位是林州公司。2、在该合同的第36页“项目经理”这一项中明确记载了李长吉是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原、被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一、被告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中对原告主张的李长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所说的200万借款的证据中,2013年11月4日25万元的转款记录无法证明该款转给何人。2、对其余证据的转款记录无异议。对借条和借款协议是否是李长吉出具并本人签订的真实性有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的利率提出异议:即使李长吉所出具的借条以及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只有2013年11月1日借款协议能体现出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有利率,其余4笔借款的证据均无法体现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虽然2014年6月16日借条上有月息2.5%的文字,但是显然月息2.5%的书写和借条内容不是一次完成。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来印证“月息2.5%”这几个字是由李长吉本人书写。因此,该借条与其他没有写明利率的借条是同等法律效力。4、原告所提供的加盖有“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樱花苑售房中心”椭圆形章的收据及《樱花苑认购协议书》对原告主张钰鑫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理由是:1、该收据和协议书上加盖的椭圆形印章钰鑫公司从未使用过,钰鑫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房认购合同,因此,该收据和协议书不具备真实性。2、该协议书上李长吉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李长吉签字属实,但李长吉作为樱花苑项目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无权以钰鑫公司名义签订该协议书,无权以钰鑫公司名义承诺以协议书中涉及的房屋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且,认购协议书是预约合同的性质,不是抵押担保合同,因此,该收据和协议书对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原告递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补充协议没有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无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三、对原告递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1、关于420万元的借款是否提供以及借款利率应当以原告与被告李长吉书面约定为准。2、证人李光智认为李长吉挂靠的钰鑫公司,证人李春培认为李长吉挂靠的林州公司,这两个证人关于李长吉挂靠哪个公司的说法是矛盾的。从两个证人的证言中可以明确两个证人关于李长吉挂靠的说法是出于个人认识,而不是出于一些可以查证的事实。3、证人李光智以及李春培在证词中均提到项目开发过程中的建设费用及其他费用是李长吉支出的。该事实需要有其他的证据来印证而不是单纯的以证人证言能证明的事实。综上所述,两个证人的证言对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李长吉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二证人的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四、原告对被告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递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本合同第3页李长吉身份是委托代理人,第48页李长吉是法定代表人,且48页的协议没有落款时间,钰鑫公司当时签订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建军,现在是张身明。该合同是应付建设项目施工资质的审查所签订的。不具有真实性,且合同中李长吉签字的真伪无法鉴别。本院认为被告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12日由张建军变更为张身明,因被告李长吉未到庭,合同中李长吉签字的真伪无法鉴别,本院对该证据不做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长吉向原告高金利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就该笔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见证人为李光智,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2.2%,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同日被告李长吉同原告高金利签订樱花苑认购协议书,约定房源位置3号楼3单元702号—1202号、共计12套,房屋价款3318670元,并加盖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樱花苑售房中心椭圆章。该协议书左下角书写有“此房只作为贷款抵押”字样,并就该12套房屋出具了加盖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樱花苑售房中心椭圆章及李长吉签字的收款收据。被告李长吉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高金利出具了借条,原告高金利用网银转款的形式向被告李长吉交付了1956000元,被告李长吉支付其利息至2014年9月。2014年元月16日被告李长吉向原告高金利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高金利通过银行转款的形式向李长吉交付了489000元,且被告李长吉同原告高金利签订樱花苑认购协议书,约定房源位置3号楼1单元802号、902号、1002号房屋共计3套,房屋价款872610元,并加盖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樱花苑售房中心椭圆章。该协议书左下角书写有“此房只作为贷款抵押”字样,并就该3套房屋出具了加盖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樱花苑售房中心椭圆章及李长吉签的收款收据。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长吉向原告高金利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同日原告高金利通过银行转款的形式向被告李长吉交付了293400元,并且在同日被告李长吉同原告高金利签订樱花苑认购协议书,约定房源位置3号楼4单元302号、402号、602号房屋共计3套,房屋价款806850元,并加盖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樱花苑售房中心椭圆章。该协议书左下角书写有“此房只作为贷款抵押”字样,并就该3套房屋出具了加盖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樱花苑售房中心椭圆章及李长吉签字的收款收据。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长吉向原告高金利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高金利通过银行转款的形式向被告李长吉交付了476500元,并且在同日被告李长吉同原告高金利签订樱花苑认购协议书,约定房源位置3号楼1单元1001号、1101号、1201号房屋共计3套,房屋价款853680元,并加盖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樱花苑售房中心椭圆章。该协议书左下角书写有“此房只作为贷款抵押”字样,并就该3套房屋出具了加盖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樱花苑售房中心椭圆章及李长吉签字的收款收据。2014年8月8日被告李长吉向原告高金利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被告李长吉同原告高金利签订樱花苑认购协议书,约定房源位置2号楼门面房面积为365.71平方米,房屋价款1828500元,并加盖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樱花苑售房中心椭圆章。该协议书左下角书写有“此房只作为贷款抵押”字样,并就该3套房屋出具了加盖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樱花苑售房中心椭圆章及李长吉签的收款收据。2014年8月12日原告高金利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李长吉交付了88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长吉累计向原告借款4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0949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长吉应按原告交付的金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其中1956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日,月息2.2%,利息李长吉支付至2014年9月,故该笔借款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2%计算。关于原告请求借款420万元按月息平均2.35%计算,但双方未书面约定。虽然原告及其证人均陈述同被告李长吉口头约定月息2.5%、3%,因被告李长吉未到庭,无法核实,故原告请求的利息(除1956000元按月息2.2%计算外)应从其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高金利要求被告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认购品(抵押)房产直接抵偿给原告,以抵偿上述借款本息,因被告李长吉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高金利借款的,原告称被告李长吉挂靠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房地产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作为被告李长吉借款抵押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高金利同被告李长吉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上并没有加盖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认购协议书上加盖的“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樱花苑售房中心”的椭圆章,被告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否认是其公司的公章。且所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认购品(抵押)房产直接抵偿给原告,以抵偿上述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故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金利借款人民币4094900及利息(其中1956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2%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其余借款21389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400元,由被告李长吉承担。,审判长 王利军审判员 苏文平审判员 卫冬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