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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10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马清平与石柱新视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平,石柱新视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0民初1079号之一原告马清平,男,生于1972年10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新视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8147959XX。法定代表人聂新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中良,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清平诉被告石柱新视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新贵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清平及委托代理人康小平,被告新视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宋中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清平诉称,2014年9月20日,重庆博美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美公司)与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签订了由被告新视野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XX镇XX路18号新视野·滨河晓月2号、3号、6号、7号楼外墙工程合同,并指派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1月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博美公司工程款345.553万元,并约定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博美公司120万元、2016年3月31日支付35万元、2016年4月30日支付35万元,余款260万元于2016年5月付清。被告为保证该约定的履行,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新视野·滨河晓月7号楼吊一层4、5、6、7号门面(共4间)质押给博美公司。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在2016年1月30日前的当期未付欠款,博美公司有权立即以法定方式处分与质押额等值的质押物等(其等值质押物详见质押清单)。在此期间博美公司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与被告根据债权转让通知按等值的质押物分别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约定,被告在2016年1月30日所应支付工程款的等值抵押物系位于石柱县XX镇XX路18号新视野·滨河晓月7号楼吊一层7号商业房。由于被告未按《质押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视为原告已经依法购买质押物,双方签订的新视野·滨河晓月7号楼吊一层7号商业房《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该《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告到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均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新视野·滨河晓月7号楼吊一层7号商业房《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并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新视野公司辩称,凌云公司欠博美公司工程款属实,但不是原告起诉状诉称的金额。博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属实。原、被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涉案的房屋进行质押属实。双方基于此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但双方并没有买卖商品房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以合法目的掩盖非法事实,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0日,凌云公司与博美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凌云公司总承包的“新视野·滨河晓月”项目的2号、3号、6号、7号楼外墙的分包合同的欠付博美公司工程款问题约定凌云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付120万,3月31日付35万,4月30日付35万,剩余款项2016年5月付清(约260万);若到期未付清,按双方质押合同条款执行。2015年11月20日,为确保凌云公司与博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主合同)的履行,被告与博美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新视野·滨河晓月7号楼吊一层4、5、6、7号门面(共4间,共作价5316200.00元,质押率为65%,实际质押额为3455530.00元)质押给博美公司,若凌云公司在2016年1月30日前的当期未付欠款,博美公司有权立即以法定方式处分与质押额等值的质押物。2015年11月16日,博美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凌云公司的债权及该债权的相关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及债务转让告知书》。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城南路18号新视野·滨河晓月7号楼吊一层7号商业房以1290120.00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原告认可该合同系其与凌云公司2016年1月30日到期债权的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关于石柱县南宾镇城南路18号新视野·滨河晓月7号楼吊一层7号商业房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对于原告与凌云公司2016年1月30日到期债权的担保,经本院释明,本案应属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清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06.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