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峡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毛志强与刘友生、李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志强,刘友生,李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19号原告:毛志强。委托代理人:毛小明,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友生。被告:李正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峡江县巴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志强诉被告刘友生、李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需移送峡江县公安局侦查,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1月29日,峡江县公安局经侦查后回复本院,现有证据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6年2月2日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小明,被告刘友生、李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志强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刘友生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3年3月份左右借9万元,其中5万元银行转账,4万元现金;2014年1月17日借现金5万元;2014年2月14日借现金10万元;2014年2月27日借现金20万元;2013年3月4日借现金16万),当时被告称其有一块住宅建设用地,如在2014年12月26日前建好房屋则可以给原告三套房屋,如果届时没有开工或竣工,则被告在2014年12月26日前还清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5月23日,被告又以没钱交房屋办证罚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9万元(2014年4月1日借现金10万元、2014年4月16日借现金10万元、2014年4月25日借现金9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10月底前还清。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开工建房,也没有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刘友生一再借故推拖。被告李正英作为被告刘友生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正英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9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的本金按月利息2%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9万元的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伙建房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刘友生向原告收取了60万元用于合伙建房,双方约定如在2014年12月26日前建好房屋,则用三套房屋抵偿,如届时没有开工或竣工,则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友生以没钱交房屋办证罚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9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10月底前还清。3、房产证四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峡江县“两违”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刘云根、刘友生用地示意图一份,证明被告刘友生借款时为取得原告信任,向原告提交了相关建房资料。被告刘友生、李正英辩称,被告刘友生是先后向原告毛志强出具了两张共89万元的借条,但向原告实际借款只有10万元,是分二次通过银行转账借的,第一次是在2013年4月18日借的5万元,第二次是在2014年11月3日借的5万元,并在2014年6月份被告已偿还原告3万元,其他借款都是假的,原告并没有实际给付。事实情况为:2013年4月份,被告刘友生因手头缺钱向原告借了5万元周转,后原告要被告算利息给他,每万元每月600元,被告刘友生因无钱偿还便同意了。因被告刘友生在新县城的湿地公园旁有一块地皮准备建房,原告得知后于2014年3月4日找到被告刘友生,说这5万元包括利息算作10万元作为他的投资,待工地开工后毛志强再拿出34万元,与刘友生合伙建房,房屋建好后被告要让原告赚16万元。这样,原告投资的钱和要赚的钱总的算起来共60万元,原告提出要把这60万元写到合伙建房协议中去,刘友生同意了,于是双方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签完协议后,刘友生就写了一份60万元的收条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拿钱给刘友生。2014年11月份,原告通过一个叫毛烈英的人转账5万元钱给刘友生,并说刘友生的工地一直没有开工,让原告没有赚到钱,要算点高利贷,拿44万元的投资款以每个月3万元的利息计算,算8个月的利息,共计24万元,加上该次给付的5万元,共计29万元,要刘友生出具借条,并威胁刘友生如果不出具29万元的借条,则今后就说已将60万元的借款交给了被告,还要把这件事情告知刘友生妻子,闹得被告家里鸡犬不宁,刘友生被逼无奈,就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9万元的借条,并将借条上落款时间提前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友生两次出具的借条均是受原告胁迫所为,借款中除10万元外,其他借款均为虚构,依法不应支持。同时,被告李正英对被告刘友生的上述借款行为毫不知情,刘友生也未将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李正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刘友生、李正英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月8日被告在农业银行转账给县财政局的“两违”罚款缴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9万元的借条是虚构的借款。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峡江县公安局对原告毛志强及被告刘友生的调查笔录。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伙建房协议被告是受胁迫所签且协议内容也没有实际履行,而收条载明的60万元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合伙建房协议的签订者及收条的出具者均为被告刘友生本人,两者之间能相互印证,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胁迫所为,且经公安部门侦查,无证据证明原告涉嫌诉讼诈骗,结合公安部门对原告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及相关证人的调查,原告具有一定的出借能力,且与其借款资金来源、借款金额的构成、借款时间、借款经过的陈述无明显不合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也是受原告胁迫所签,29万元也没有实际给付,只是在2014年11月3日原告通过一个叫毛烈英的账户转给被告5万元。本院认为,该借条有被告刘友生本人签名,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胁迫所为,从公安部门对原告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及相关证人的调查来看,原告在借款期间银行账户资金往来频繁,涉及数额较大,各证人亦证实原告向其借过相应款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款项来源等与该借条无明显不合之处,且经公安部门侦查认定无证据证明原告涉嫌诉讼诈骗,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些证件系原告谎称要去银行贷款而从被告手中骗取的,而县“两违”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表能够说明在2014年1月8日,被告已交纳“两违”罚款,无需再以要交罚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9万元,从而能证明双方间29万元的借款是虚构的。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件系原告从其手中骗取,本院对被告将上述证件交由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该罚款是之前借60万元交纳的,不是借29万元时交的,且被告以此理由借款,具体被告是否用于该用途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峡江县公安局对原、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认为其本人的陈述属实,而对方陈述虚假。本院认为,该些调查笔录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将结合本案有关事实及其他证据在后加以综合判断。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友生在新县城湿地公园旁有一块地皮欲开发建房,因被告刘友生于2013年3月底左右向原告毛志强借款9万元(其中转账支付5万元)周转,之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合伙建房协议》,约定:“一、本合伙建房共设计五层……。二、开工时间:预定2014年3月4日。三、竣工时间:定于2014年12月26日。四、甲方(即原告)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五、付款方式:甲方一次性支付到乙方(即被告刘友生)详见收条。六、房屋产权分配:本合同的建房的第二、三、四层共三套住宅,按每套计价20万元,三套共计60万元抵付给予甲方毛志强所有。本栋楼其余房子归乙方所有。七、本栋楼房的建设管理等一切事宜,均由乙方单独全权无偿负责。……甲方不参与任何建设管理。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只承担支付60万元的义务和享有三套住宅产权的权力。……十、如乙方在2014年12月26日前没有还清60万元本金及利息给甲方,三套住宅产权无条件归甲方所有。十一、如果乙方在2014年12月26日前楼房没有开工或竣工,2014年12月26日一定还清60万元本金及利息给甲方……十二、如乙方在2014年12月26日,按银行月利率2分的标准偿还清了甲方的60万元本金及利息,则本合伙协议的住宅产权分配等条件一律作废,一切产权全部归乙方,甲方则无条件全部退出。……”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友生支付16万元现金,连同之前的借款一起,被告刘友生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毛志强建房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此后,被告刘友生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周转,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友生又向原告毛志强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志强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元)用于房屋办证交罚款,借款人承诺在2014年10月底还清”。由于被告刘友生一直未予还款,2014年11月份,被告刘友生将其二套房屋的房产证共四本、土地证一本交予原告毛志强,拟到农业银行贷款偿还,后未贷到款便将上述证件抵押至原告手中,双方并到法院对面的打印店中重新打印借条,并在原借条基础上加入一行“如未按期还清,用水边大秀路以南--房产证号(峡房权证水边字第号)房屋作抵押”,刘友生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刘友生于2014年6月左右向原告毛志强还款3万元,原告因催促还款不成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所称89万元的借款中仅有5万元(不包括2014年11月3日的5万元)属实,其余借款均为原告胁迫所写。因双方诉辩分歧巨大,可能存在诉讼诈骗,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发函至峡江县公安局建议其立案侦查,峡江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及其家属的银行账户记录及证人陈某、邓某、毛某、郭某、叶某某、毛某等人进行了调查后,认为原告银行账户资金自2013年至今往来非常频繁,涉及数额较大,无法分辨清楚,而相关证人均证实毛志强向其借过相应款项,因双方各执一词,且毛志强称其借款给刘友生时均是单独联系,只有两人在场并当场给付现金,虽与日常生活中大额款项的一般支付方式不符,但因没有其他证据,无法甄别双发陈述的真伪,于2016年1月29日回复本院,现有证据尚不符合立案条件。庭审中,原告毛志强与被告刘友生均一致认可上述借款行为被告李正英均不知情,原告毛志强称是为了不让被告李正英知晓而按被告刘友生要求从而进行借款现金交易,没有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举证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从内容上看,原告只负责投资60万元,并不参与任何合伙建房事务,也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只享有到期被告以三套住房抵偿或以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偿还的权利,故该协议的性质名为合伙投资,实为借贷。被告据此协议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应认定为借款。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原告已提供被告刘友生本人出具的收条、借条予以证明。被告虽辩称收条及借条均系受原告胁迫所为,但其陈述的胁迫方式主要为原告将此事告诉刘友生妻子或受原告迷惑所致,被告刘友生陈述的所受胁迫程度与其出具收条、借条的行为明显不相合,有违常理,而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胁迫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公安部门侦查查明的原告银行账户资金往来频繁,涉及数额较大,且原告曾向他人借过相应款项的事实,说明原告具有一定的出借能力。原告陈述的借款资金来源、借款金额的构成、借款款项交付的时间及经过、给付方式等,虽无法查证,但符合常情,无明显矛盾或不合之处,能与公安部门调查的证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而被告刘友生陈述,其实际只借原告10万元,第一笔60万元借款实际仅有5万元本金,其余为5万元的利息,34万元的原告拟投资款,16万元的原告投资利润,第二笔29万元的借款更是自第一笔借款中的34万元拟投资款及5万元本金,5万元的利息,共计44万元作为本金以每个月3万元的利息计算8个月,共计24万元的利息,连同该次实借的5万元一起相加计算而来。被告刘友生在未收到原告34万元的投资款情况下,先行出具收条,甚至将今后不确定发生的利润先行计算16万元一并作为借款本金而出具收条,明显不合常理。而被告刘友生对于29万元借款的构成及经过的解释,既然被告连原告此前投资的34万元本金都还未收到,但又同意将其计入借款本金再行计算高利贷利息,更是无法用常情来判断,其陈述无法得到合理解释,难以让本院采信。同时,被告将其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件交至原告手中,亦能反映双方存在借贷纠纷的事实。本案经本院移送公安部门侦查,公安部门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毛志强涉嫌诉讼诈骗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综上,被告刘友生虽抗辩双方除10万元外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没有作出合理说明,且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的证据,本院结合公安部门的侦查回复意见、原告的出借能力、双方对借款金额、款项支付、交易时间、地点、方式等方面的陈述及公安部门对相关证人的调查,判断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已经发生,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友生已偿还的3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系偿还本金,故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关于被告李正英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上述借款金额巨大,且均发生在原告毛志强与被告刘友生之间,双方亦一致陈述所有借款均未让被告李正英知情甚至故意隐瞒被告李正英,被告刘友生所借款项亦未用于房产开发建设,故上述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但并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正英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友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志强借款本金89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的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以290000元的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友生已支付利息30000元)。二、驳回原告毛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8元,由被告刘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根人民陪审员  周 山人民陪审员  袁友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