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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陈贵、朱芸萱、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陈贵,朱芸萱,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负责人:白锐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被告:朱芸萱,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虹园经济开发区一社法定代表人:陈贵,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陈贵、朱芸萱、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芸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陈贵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合同约定因违约导致另一方在为行使权利而支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14年3月28日,民生银行与陈贵签订了《个贷支付申请、审批书》,同时陈贵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要求受托支付,委托民生银行将100万元支付给王国利,该借款用于陈贵经营的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资金周转。借款凭证记载起始日自2014年3月28日,到期日2015年3月20日,执行年利率8.4%。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及陈贵申请,民生银行履行了借款的义务,但陈贵未如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陈贵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罚息23412.86元,民生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贵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陈贵支付利息1286.74元及罚息22126.1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3、朱芸萱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陈贵、朱芸萱、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承担。陈贵、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在无力偿还。朱芸萱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民生银行与陈贵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陈贵可向民生银行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调整后利率自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新公布基准利率,依照《借款支用申请》中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自动进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违约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出现违约事件,被告还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的原告债权金额的1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应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陈贵于2014年3月27日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00万元,2014年3月28日,民生银行向其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调整方式为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罚息利率和违约罚息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基础上再上浮50%。另查明,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章,并承诺对陈贵向民生银行申请并获批的授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贵的妻子朱芸萱亦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申请人的位置签字。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4000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陈贵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等贷款文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生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陈贵发放了贷款,陈贵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民生银行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一节,鉴于民生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贷款文件明确约定了利率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34000元一节,因在合同中约定对于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主张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微授信申请表》约定了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对陈贵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应对陈贵的借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民生银行主张朱芸萱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节,因陈贵的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朱芸萱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申请人的位置签字,故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民生银行此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贵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86.74元、罚息22126.12元,总计1023412.86元;二、被告陈贵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陈贵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34000元;四、被告朱芸萱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五、被告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贵、朱芸萱、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