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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罗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谌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罗民初字第56号原告:谌某,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简康平,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光晓、吴瑶,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谌某为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屯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李陈、谢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康平,被告邹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25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女孩邹某1、男孩邹某2、女孩邹某3。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彼此性格、志趣各异,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小孩没有责任心,原告多次劝告被告,其仍不思悔改。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联系。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份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下发了(2014)湖罗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后的6个月里,原、被告双方关系丝毫没有改善。为此诉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3、婚生小孩邹某1归原告抚养,邹某2、邹某3归被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两情相悦并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夫妻感情尚存,虽有些矛盾,夫妻俩可以好好解决,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谌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罗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邹某1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幼儿园的抚养费收据三张,证明婚生小女儿邹某3在幼儿园的每月花销260元。2、货款债务,证明原、被告做服装生意时共欠107551元货款未归还。3、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4张,证明被告曾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尚欠大约4万元未归还。4、借款记录,证明借了朋友李某某2万元,借了表哥秦某某1万元,合计借了3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反映出债务关系,欠款认可,但我已归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所述欠款的事实;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在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3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4因债权人未到庭出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11日生育女孩邹某1。2008年7月21日生育男孩邹某2。2011年9月21日生育女孩邹某3。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回避被告到外地打工至今。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为此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做服装生意,欠服装款107551元。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庭审时原告称婚姻存续期间其借母亲等人8万元,未举证证明。庭审时被告称婚姻存续期间借其表哥等人3万元,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且未处理好家庭日常生活琐事,以至发展到原告外地打工回避被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庭审时各自称单方所借的债务未能举证证明,且证人未到庭出庭作证,因此其要求分割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谌某与被告邹某离婚;婚生女孩邹某1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婚生男孩邹某2由被告抚养,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抚养费自理;婚生女邹某3由被告抚养,至小孩独立生活止,由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孩邹某3抚养费500元给被告,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147551元,由原告谌某、被告邹某各承担73775.5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屯发人民陪审员  李 陈人民陪审员  谢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柯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