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董××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曾用名王娟、王乐乐、李新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董××在本市东丽区军粮城街苗街村“水晶烧烤店”单间内,趁与其一同用餐的被害人白××外出之机,窃取其挎包内现金人民币9500元。2013年6月26日至7月11日间,被告人董××伙同他人,以能够办理信用卡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邓××现金人民币3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白××、邓××、陈××、李××、张××、王××、敖××、陆××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罚没收据、银行交易记录、转账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虚构事实,结伙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与所犯盗窃罪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董××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其计算。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董××退赔被害人白禹财产损失人民币9500元;退赔被害人邓丽财产损失人民币3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士军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人民陪审员 崔建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六十四条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