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执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林小影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林小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1574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中路9号之一(交通银行大厦)第一层。负责人乐晨科,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琳,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春艳,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小影,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林小影信用卡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114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5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截2012年12月8日信用卡(卡号6222530790171362)欠款21619.37元(其中本金15576.3元,利息4966.47元、滞纳金等费用1076.6元,此后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林旺坚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和房产登记,亦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157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