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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战士与王化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战士,王化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7号原告李战士,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鹏涛,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化安,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战士与被告王化安共有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16年4月2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恭利、张晓红,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鹏涛、被告王化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战士诉称,2012年7月份,原、被告共同出资90000元合买了一辆一汽佳星牌轿车,其中原告出资50000元,被告出资40000元。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战士。买车的初衷是为了方便原、被告出行,但被告却将该车独自开走占为己有,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听。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化安停止侵害,停止对原被告共有车辆的独自占有和使用,依法分割共有的车辆。被告王化安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共同出资买车事实认可,但答辩人首付车款40831元,原告在两年内分期付款共计48000元。原告比答辩人多占用车辆半年,答辩人也得占有使用半年,或者原告将半年的赢利和磨损补偿给答辩人。对共有的车辆答辩人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了估价,双方对共有车辆估算的价值20000元认可。答辩人同意留下车,补偿给原告10000元。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战士要求被告王化安停止侵害、停止对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豫N×××××号一汽佳星牌轿车的独自占有和使用,并依法分割共有车辆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豫N×××××号一汽佳星牌轿车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共同出资购买了车牌号为豫N×××××号一汽佳星牌轿车一辆。该车为原、被告共有,现在被告一人占有和使用。被告王化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买了豫N×××××号一汽佳星牌轿车,其中原告李战士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两年内共计出资48000元,被告王化安于2012年7月23日办理该车牌照等手续之前,分两次出资40831元。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战士,现由被告王化安占有和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战士和被告王化安共同出资购买豫N×××××号一汽佳星牌轿车,应共同占有和使用,被告王化安独自将车开走并占有、使用该共有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战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化安停止侵害,停止对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豫N×××××号一汽佳星牌轿车的独自占有和使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原告李战士和被告王化安对共同出资购买的豫N×××××号一汽佳星牌轿车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双方对该车辆的共有故认为是按份共有。该共有车辆总成本88831元,原告李战士出资48000元,占共有车辆比例为54.04%;被告王化安出资40831元,占共有车辆比例为45.96%。因双方对共有车辆的分割方式不能协商一致,且本案共有物为车辆,进行实物分割会因分割影响、减损其车辆价值,应当对车辆折价予以分割,故原告对该车辆进行分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共有车辆在二手车市场评估的价格20000元均无异议。按照双方对共有车辆的份额,原告李战士应分得20000元×54.04%=10808元,被告王化安应分得20000元×45.96%=9192元。鉴于共有车辆现由被告王化安占有和使用,本院对被告辩称将诉争车辆所有权归并给被告享有予以支持,应由被告补偿给原告10808元,待补偿款清偿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相关转移登记手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九条、一百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有的车辆豫N×××××号一汽佳星牌轿车归被告王化安所有;二、被告王化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战士车辆补偿款10808元;三、上述第二项规定的补偿款清偿后,可将共有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在被告王化安名下,原告李战士依法予以协助。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王化安担负。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化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恭利审 判 员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功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