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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执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杨进文与何先财追缴违法所得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进文,田云月,何先财,陈善亮,刘东云,刘尧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741号申请执行人杨进文,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长安营乡岩寨村*组**号。申请执行人田云月,女,1961年4月20日出生,侗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何先财,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孟公镇太阳村第九村民小组***号。被执行人陈善亮,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孟公镇石敖村第十村民小组。被执行人刘东云,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孟公镇石敖村。被执行人刘尧清,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孟公镇石敖村。申请执行人杨进文、田云月与被执行人何先财、陈善亮、刘东云、刘尧清追缴违法所得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4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结,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2015年10月29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本案无法执行结案。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进一步采取相关积极的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剑新审 判 员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琼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