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英霞与朱彬、朱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霞,朱彬,朱国华,章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497号原告刘英霞,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二会,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昆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彬,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国华,男,194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章琳琳,女,194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英霞与被告朱彬、朱国华、章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二会、李昆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朱彬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章琳琳、朱国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11月29日,被告朱彬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被告章琳琳、朱国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就此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13万元并按照月2%支付利息。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朱彬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英霞现金人民币捌拾叁万元整,月利息为2分(注:此笔借款已收到)。借条上显示担保人为章琳琳、朱国华。2010年11月29日,被告朱彬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英霞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息为2.5分(备注:已收到借款)。借条上显示担保人为章琳琳、朱国华。原告提交了其银行卡号为5566的查询明细,显示2010年11月5日现金取款83万元,2010年11月29日取款30万元,取款后交付被告朱彬。诉讼中,被告朱彬来院应诉,被告朱彬称其在中原区伏牛路54号居住,对起诉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两份《借条》、银行卡查询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了相应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通过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及原告取款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朱彬之间存在113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条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本案原告已经给予借款人合理的还款时间,被告未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两份借款约定利息分别为月2分和2.5分,但原告均按2分(月2%)主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琳琳、朱国华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英霞返还借款本金11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83万元借款利息自2010年11月5日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0年11月29日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章琳琳、朱国华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彬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240元,由被告朱彬、章琳琳、朱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煜伟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刘新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古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