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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强,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邳州市铁富镇镇北村刘家钢材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同向步行的孟某撞倒,孟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马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在交强险外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人民币23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乔某、陈某证言,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本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其系过失犯罪,且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启银审 判 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