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宗裕、杨通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裕,杨通运,吴文权,邹瑞林,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10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宗裕,男,1995年7月5日出生,畲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游锦超,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莉丽,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杨通运,男,1984年3月3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铜仁地区江口县。2004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文权,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邹瑞林,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谢世炀,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沙县。2014年1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福建省沙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8月31日被抓获),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裕、杨通运、吴文权、邹瑞林、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晓红、蔡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裕及其辩护人游锦超,被告人邹瑞林及其辩护人谢世炀,被告人杨通运、吴文权、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宗裕伙同邹瑞林、郑某、杨通运、吴文权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宗裕参与8起,价值人民币21926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通运、吴文权参与7起,价值人民币20606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邹瑞林参与2起,价值人民币11584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参与1起,价值人民币131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通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以累犯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宗裕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宗裕的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请求予以从轻从罚。被告人邹瑞林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瑞林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主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通运、吴文权、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李宗裕、邹瑞林、郑某伙同薛超(另案处理)窜至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酷客网吧楼下将失主陈健川的一部轻便摩托车(发动机号:12038189)盗走。随后几人又窜至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速龙网吧楼下将失主赖庆龙的一部白色东方牌48CC助力车(发动机号:15015654)、失主李洪耀的一部黑色豪爵牌HJ125T-9C型摩托车(发动机号:GW570885)、失主刘金群的一部轻便摩托车(发动机:EJ4AP0956)盗走,上述被盗车辆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40元、3420元、6688元、2250元,总计13198元。后几人骑着盗来的摩托车行至龙岩市新罗区街心人行天桥时被发现,被告人李宗裕和邹瑞林被当场抓获。2、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李宗裕、杨通运、吴文权窜至龙岩市新罗区龙州工业园内龙旺玻璃厂内盗走中华烟1条(价值人民币780元),1瓶茅台酒、1瓶四特酒、1个黑色直板键盘手机,1个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7万元)。3、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李宗裕、杨通运、吴文权窜至龙岩市新罗区东宝山“丹海床垫”厂房内盗走1个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2092元,笔记本电脑3台,索尼相机、佳能相机各1部,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1台惠普电脑价值为人民币100元,2部相机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50元、34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90元。4、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李宗裕、杨通运、吴文权窜至龙岩市新罗区龙州工业园内通用公司办公楼二楼盗窃面值共计7500元的“米兰春天”购物卡及现金人民币6400元,20张手机充值卡。5、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李宗裕、杨通运、吴文权、邹瑞林窜至龙岩市新罗区龙州工业园内龙马办公楼盗走保险柜1个,内有美金16800元,折人民币102647元,路易十三、轩尼诗等各种酒计10瓶。6、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李宗裕、杨通运、吴文权窜至龙岩市新罗区龙州工业园内卫东实业办公楼,在现场撬开两个保险柜,盗走现金人民币2216元,500元购物卡。7、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李宗裕、杨通运、吴文权窜至龙岩市新罗区东宝山宝源厂房内盗走苹果电脑1台、30套纪念币(每套价值人民币288元,共计8640元)及2盒文房四宝(价值人民币2400元)。8、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李宗裕、杨通运、吴文权窜至龙岩市新罗区龙州工业园68号厂房内盗走美金200元,折人民币1224元、2台数码相机。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邹瑞林、李宗裕在案发现场被当场查获,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吴文权在龙岩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郑某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韭菜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杨通运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中山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邹瑞林向本院退赃款25661.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宗裕、邹瑞林、郑某、杨通运、吴文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2013)××刑字第××号刑事判决书,(200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2007)××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国家外汇管理局龙岩市中心支局出具的《汇率证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文化传媒中心出具的关于第五套人民币的市场价格证明,失主陈建川、赖庆龙、李洪耀、刘金群、雷和叶等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卢某、张某等人证言,同案人薛超的供述,被告人李宗裕、邹瑞林、郑某、杨通运、吴文权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裕、邹瑞林、郑某、杨通运、吴文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宗裕参与盗窃作案八起,价值人民币21838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通运、吴文权参与盗窃作案七起,价值人民币20518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邹瑞林参与盗窃作案二起,价值人民币11584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参与盗窃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131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盗窃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李宗裕、邹瑞林、郑某、杨通运、吴文权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被告人邹瑞林能积极退赃,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通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瑞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瑞林是从犯,要求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宗裕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李宗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宗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杨通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三、被告人吴文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四、被告人邹瑞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五、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六、被告人邹瑞林退赃款25661.75元,归还失主连航。七、随案移送:撬棒一把、一字螺丝刀二把、十字螺丝刀一把,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 晓 红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人民陪审员 邱 宝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丹(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相关资料:裁判文书78篇相关论文6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