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李洪生与朱凌勤、杜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生,朱凌勤,杜俊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李洪生。被告:朱凌勤被告:杜俊丽。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洪生与被告朱凌勤、杜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志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佀同猛、人民陪审员付长堃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8月13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铎、被告朱凌勤、杜俊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继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生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朱凌勤向我借款20万元,当天下午三点左右,我在曹州路和青年路十字路口西路北茶社,交给朱凌勤现金20万元整。2013年3月18日,被告朱凌勤向我借款10万元,当天下午,我在曹州路和青年路十字路口北茶社,交给朱凌勤现金10万元整。经我多次催要,2014年4月25日,被告朱凌勤与其妻子杜俊丽向我出具了还款责任书一份,同意偿还我30万元本金及利息,损失共计50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朱凌勤、杜俊丽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我确实通过朱凌勤给我儿子李冬安排工作,并且通过朱凌勤分三次向张松支付31.5万元。2012年冬天下午我在烟厂东门北200米路西给被告朱凌勤20万元现金;2013年4月下午5点半给朱凌勤10万元现金;过了几天,朱凌勤说给我儿子李冬交养老保险,我又在交警支队门口给了朱凌勤1.5万元现金。这三笔钱被告朱凌勤都没给我打条。这三笔钱都用于给我��子找工作了,与本案没有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凌勤、杜俊丽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共计5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诉讼主张,结合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洪生关于其2012年冬天下午、2013年4月下午5点半支付给朱凌勤20万元、10万元现金的主张,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朱凌勤支付的20万元、10万元现金,实际上是原告为了给其儿子找工作,通过被告朱凌勤交付给张松的“找工作的费用”,该笔钱款已由菏泽市牡丹区法院作出的(2014)菏牡刑初字第441��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松退赔给李洪生。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洪生提出的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洪生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军代理审判员 佀同猛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