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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曹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6年5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晚上20时35分许,被告人曹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赣G17B**号小型普通面包车,行驶至本市浔阳区浔阳路电信大楼路口时,被例行检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带曹某前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血样采集,后经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4.96mg/100ml。九江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22日对此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前往接受调查。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车辆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驾驶证、讯问光盘、查获现场视频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都昌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曹某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曹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曹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浔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维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