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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8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照雪、王有教诉被告王道勇、王道斌、吴万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照雪,王有教,王道斌,王道勇,吴万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409号原告李照雪,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宋家河村。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有教,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道斌,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潘小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勇,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道斌(王道勇胞弟),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吴万习(王道斌之母),女,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道斌,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照雪、王有教与被告王道斌、王道勇、吴万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照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原告王有教、被告王道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小军、被告王道勇、吴万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照雪、王有教诉称,原、被告两家相邻而居,原告王有教与被告王道勇系叔侄关系。2015年6月17日晚7时左右,原告王有教从被告家路过,遇到他人正在被告家门前院场倒车,原告帮助司机指挥倒车,引发被告不满。原告刚离开不远,三被告就追上原告以“原告王有教指挥倒车时,把被告牲口惊扰了”为由,指责辱骂王有教,被告王道勇手持木棍击打原告腹部,被告王道斌用手紧抓原告王有教头发,被告吴万习则挥拳击打原告王有教脸部及头背部,三被告共同殴打致原告王有教身体多处受伤。此时原告李照雪干完农活回家,见丈夫被三被告殴打,倒在地上,赶忙拨打电话报警,被告王道勇见状大骂“你个怂女人,干啥?”,为阻止原告报警,被告王道勇用木棍凶狠抡打原告李照雪拿手机的左手,原告李照雪左手当即受伤,手机也被摔坏在地。因被告王道勇用力过猛,木棍抡打在左手后滑落打在原告李照雪左腿部,原告李照雪腿部也受伤,跌倒在地。见二原告受伤,倒地不起,被告一家竟扬长而去。两原告被紧急送往旬阳县医院诊治,原告王有教在门诊接受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照雪经诊断: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行左手第1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在家保守治疗。2015年11月18日,原告李照雪再次住院,行左手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继续在家疗养,左手至今无法正常劳动。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照雪已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综上所述,三被告因琐事对二原告殴打,致使二原告身心遭受巨大伤害,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道勇、王道斌、吴万习共同赔偿原告王有教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970.98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照雪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433.9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照雪、王有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二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身份。第二组:旬阳县公安局调查原告李照雪、王有教和被告王道勇、王道斌、吴万习以及证人张照臣、赵广荣、马德霞、王有明的笔录,拟证明1、2015年6月17日因原告王有教指挥他人倒车引发被告不满,三被告对原告王有教实施殴打致伤的事实;2、被告王道勇为阻止原告李照雪报警,用木棍将原告李照雪手部及腿部打伤,原告李照雪的手机被摔坏的事实。第三组:原告李照雪在旬阳县医院两次住院的病历、病案资料,原告王有教的门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李照雪住院的时间和治疗情况,原告王有教的门诊治疗情况。第四组: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80号和1481号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照雪外伤致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第五组:原告李照雪和王有教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票据,拟证明支付的费用。第六组:原告李照雪购买手机协议书及受损手机照片,拟证明原告李照雪的手机损失情况。被告王道勇、王道斌、吴万习辩称:三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打后,原告把被告的父亲王有明打了,被告将父亲王有明送中医院治疗。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实,打架时被告王道勇不在家,没有致伤原告李照雪,应驳回二原告的诉求。被告王道勇、王道斌、吴万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城关镇宋家河村民监督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2、(2015)旬阳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李照雪的起诉。3、王有明在旬阳县中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拟证明王有明的伤情情况。4、证人杜文心出庭作证的的证言,拟证明打架时王道勇不在现场的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李照雪、王有教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被告王道勇、王道斌、吴万习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照雪、王有教提交的证据第二组:旬阳县公安局调查被告王道勇、王道斌、吴万习和证人王有明的笔录,因王道勇、王道斌、吴万习三人均是本案的被告,证人王有明与三被告是亲属关系,其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道勇、王道斌、吴万习提交的证据1、城关镇宋家河村民监督委员会的证明,此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3、王有明在旬阳县中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因王有明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此证据1和3不予认定。证据4、证人杜文心出庭作证的的证言,此证言与其他证言相互矛盾,证据缺乏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李照雪、王有教是夫妻关系,其与三被告居住相邻。双方素有积怨。2015年6月17日晚7时左右,原告王有教从被告家门前路过,看到案外人张照臣所驾驶的车辆正在被告家门前院场调头倒车,原告王有教就帮忙指挥其倒车。三被告认为原告王有教指挥倒车时,将其牲口惊扰了,就与原告王有教发生争吵,继而与原告王有教发生撕打,将原告王有教致伤。原告李照雪见状后,拨打电话报警,被告王道勇就辱骂李照雪不让其报警,并用木棍抡打原告李照雪,致其左手和腿部受伤,其手机也被摔坏在地。原告王有教于2015年6月17日至19日在旬阳县医院门诊治疗3日,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831.92元。原告李照雪于2015年6月18日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伤情诊断为: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行左手第1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开支医疗费10862.80元。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4日原告李照雪再次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行取出内固定手术。伤情诊断为: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共开支医疗费3750.14元。两次合计开支医疗费14612.94元。2015年8月10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照雪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照雪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另查明,原告李照雪因治疗和诉讼,另开支交通费500.00元、打印费175.50元,鉴定费1680.00元。手机折价199.00元。还查明,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932.00元。2015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52119.00元,日均142.7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二、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王有教帮忙指挥倒车,三被告认为原告王有教指挥倒车时,惊扰了其牲口,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三被告借故与原告王有教发生撕打,致原告王有教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行为显属违法,对其行为给原告王有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照雪在纠纷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是一种合法行为,而被告王道勇为阻止其报警,用木棍殴打原告李照雪,将其致伤,手机摔坏。被告王道勇的行为也属违法,对其行为给原告李照雪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三被告辩解,事发时被告王道勇不在场,不负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李照雪的医疗费14612.94元、王有教的医疗费831.92元。2、对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结合原告李照雪的伤情程度酌情认定68天,结合原告王有教的伤情程度酌情认定3天,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52119元,日均142.79元。原告李照雪、王有教的误工费分别为9709.72元、428.37元(68天×142.79.00元、3天×142.79元)。3、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李照雪住院治疗52天,本院确定原告李照雪的护理费为7425.08元(142.79元/天×52天)。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物价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李照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00元(30.00元/天×52天)。5、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李照雪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40.00元(20.00元/天×52天)。6、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分别为15864.00元(7932.00元X20年X0.1)。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原告遭受肉体和精神的痛苦而依法要求的精神抚慰费用,结合原告受伤的状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李照雪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0元。8、原告李照雪的打印费175.50元、鉴定费1680.00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9、对于原告李照雪起诉要求赔偿手机损坏折款199.00元,属于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10、对原告李照雪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票据为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勇赔偿原告李照雪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打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损坏手机折款赔偿等经济损失共计53766.24元。二、被告王道勇、王道斌、吴万习赔偿原告王有教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60.29元。上述一、二项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照雪、王有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0元,由被告王道勇、王道斌、吴万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启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显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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