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1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杜晓梅与李广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晓梅,李广连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893号原告杜晓梅,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绍洲,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告李广连,农民。原告杜晓梅与被告李广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晓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洲,被告李广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晓梅诉称: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仓集镇六里村23.73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用于高效蔬菜大棚种植,租赁期为三年,租金为每亩500元/年,每半年付一次租金等内容。但被告仅交纳至2010年6月30日租金。至2011年下半年,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大棚钢架、农膜等材料拆除运走,擅自撤离租赁土地,致原告土地不能对外出租,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大棚材料损失20597元。被告李广连辩称:原告称被告突然撤离租赁土地不是事实,2010年下半年包括被告在内的种植户叫原告去收取租金,原告方不愿意去。当时有很多种植户已经撤离,仓集镇政府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也推辞不去。至2010年12月份,种植户土地租金无法缴纳,政府要求种植户交给政府,到2011年仓集镇政府要求种植户将大棚迁至一处,种植户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其解决这个问题,杜晓梅一再推脱,说其没有时间,让种植户自己解决。到2011年5月份政府工作人员又催种植户将大棚迁至一处,并称如果不迁就拔棚回去。水灾导致被告没有经济能力重新拱大棚,被告只好拔棚回淮安了。对于大棚材料损失,被告不应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宿迁市宿城区仓集镇人民政府(下称宿迁仓集镇政府)与原告杜晓梅签订《宿城区仓集镇高效农业土地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仓集镇政府将位于宿城区仓集镇六里村约383.77亩土地租赁给杜晓梅,用于建设高效大棚种植,其所租赁土地产权归仓集镇政府,在合同期间杜晓梅享有经营管理使用权。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09年2月5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仓集镇政府提供每亩约4000元政府扶持补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杜晓梅于2009年2月17日至4月下旬购买了拱大棚所需的钢架、农膜、压线等材料,为日后种植户在其租赁的383.77亩土地上搭建蔬菜大棚,然后将蔬菜大棚分别租赁给各种植户。2009年7月8日,原告杜晓梅与被告李广连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将其承租的上述土地中的23.73亩转租给被告李广连,约定,一、甲方(原告)将位于宿城区仓集镇六里村,项目用地土地租赁给乙方(被告)用于建高效蔬菜大棚。二、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三、乙方进场每年向甲方支付土地租赁金每亩500元整,此款每年于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逾期不交加罚欠款总额千分之三违约金。四、甲方为乙方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一流的服务,及时为乙方协调处理生产中遇到的问题。五、土地租赁期内乙方有权自主经营种植。六、乙方在租赁期内要严格遵守租赁合同条款。七、乙方必须交纳甲方租赁土地保证金,每亩按200元计算,在合同终止前甲方必须一性结清(其中包括四个月地租,最后一次交地租时结清)。八、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得随意、撤离、转让、买卖、变更大棚业主。如违反本条款甲方不予退还土地保证金。九、在合同期满后,甲方保证原有大棚材料归乙方种植户所有。十、乙方必须在甲方提供大棚材料进场后,十五日内完成80%的大棚建设。十一、甲方为乙方提供钢架、农膜、压线等材料。十二、甲方必须保障乙方种植户:水通、电通、路通、地平,最迟在2009年8月5日前完成此条款,如不完成,乙方有权拒交下半年土地租金。十三、在育苗期间甲方负责调水给乙方使用,乙方负责堤坝建设,其费用由甲方负责协调。合同签订后,被告用原告提供的材料搭建了12个大棚,被告李广连实际向原告交纳土地保证金4746元。被告向原告杜晓梅交付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金11865元。2010年入夏以来,因当地持续降雨,造成租赁户承租的蔬菜大棚处水路不畅,原告为要求仓集镇政府应保证水路畅通等问题,于2010年8月2日与仓集镇政府签订了《补充协议书》1份,载明:双方经协商,在不欠甲方即仓集镇政府土地租金的情况下,镇政府、村委会、地方农民不得干扰乙方即原告杜晓梅菜农种植和其他破坏行为,并约定:一、在不欠镇政府地租金的情况下,在合同到期后必须保证乙方农户安全拿走所有的大棚材料;二、关于路边水沟、树木必须清理,水沟要疏通,树木必须砍除,与北面交界地沟也要开通,必须在十五日内完成;三、住房补助款,在材料进场先付壹万伍仟元整,剩余补助款壹万伍仟元整必须在封顶当日付清,建议工期一个月;四、以上要求必须在壹个月内完成,如果没完成,一切由仓集镇政府负责,如没完成以后从未交给政府的地租金内扣除所有费用……。2010年9月2日夜里当地突下特大暴雨,据宿迁市气象局监测数据,降雨地区局部最大降水量为130毫米,造成被告李广连大棚里种植的蔬菜被淹。2010年10月份,原告因与仓集镇政府产生纠纷,认为其已无法依约对被告承租的土地进行管理,遂离开租赁土地。被告经与仓集镇政府协商,陆续交纳了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租金10955元。2011年7月,被告以仓集镇政府需收回土地为由不再承租租赁土地,并拆除大棚,将钢架等建大棚材料运走后离开租赁土地。2011年10月中旬,仓集镇政府收回上述租赁土地并种上小麦。2015年4月2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以双方合同仅实际履行至2010年下半年为由,要求被告交纳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35595元,并要求赔偿折价款2095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09年2月9日《宿城区仓集镇高效农业土地租赁合同》1份、2009年7月8日《土地租赁合同》1份、2015年5月21日庭审笔录1份、(2015)浦商初字第00361号庭审笔录3份、调查笔录1份、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1份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拆除大棚的材料损失20597元,具体计算依据为:原告陈述其为被告李广连搭建的12个蔬菜大棚提供了材料,其中1、每亩用钢架是135架,钢架单价是28元,即钢架每亩花费3780元;2、每亩使用横梁22支,单价为每支14元,即每亩花费横梁308元;3、每亩需要农膜473元;4、压线每亩134根,每根4.5元,每亩603元;5、需要小桩每亩270根,每根0.5元,每亩135元,综上,建大棚每亩需要的材料是5299元,被告共租赁了23.73亩土地,共计125745.27元,双方约定使用3年,即折算每年的使用费为41915.09元,因被告仅使用2年后即拆除大棚,故被告应赔偿剩余1年的大棚材料款41915.09元,但原告现只主张20957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另查:原告杜晓梅自2010年下半年起即不再向仓集镇政府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杜晓梅与仓集镇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杜晓梅承租涉案土地用于建高效蔬菜大棚,后原告将租赁的部分土地转租给被告李广连,并与李广连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仓集镇政府对原告将承租的土地部分转租给被告的行为是明知的,亦未提出异议,应依法认定仓集镇政府是同意原告将承租的部分土地转租给本案被告。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依约遵守。二、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何时终止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杜晓梅将其从仓集镇政府承租的383.77亩土地中23.73亩转租给被告李广连,并依约为被告提供建12个蔬菜大棚的材料,用于搭建大棚种植蔬菜,且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土地“三通一平”。被告李广连亦依约向杜晓梅交纳了保证金4746元,并交纳了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租金11865元。2010年9月份,因当地暴雨导致被告的大棚被水淹,同年10月份,杜晓梅因与当地政府发生纠纷,以其无法收取租金为由离开了租赁土地,且自2010年下半年起即未再向仓集镇政府交纳租金。但被告仍继续承租租赁土地,并经与仓集镇政府协商,由被告直接向仓集镇政府交纳了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租金10955元,故该部分租金应视为李广连代杜晓梅向仓集镇政府交纳。2011年7月1日,租赁土地上的其他承租户陆续离开租赁土地,至同年10月份,因该租赁土地由仓集镇政府收回并用于种植小麦,致原、被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自此方终止履行。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大棚折价款20957元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即2012年6月30日后,原告所提供的大棚材料归乙方种植户即被告所有,现原告为与被告建立三年租赁关系而提供给被告的蔬菜大棚材料,被告仅使用了两年后双方合同即未再履行。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在合同终止履行后自行将拆除后的大棚材料归其所有,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理应补偿尚未使用期间的大棚材料折价款。现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合同履行的期间,建大棚时的材料价值,以及被告为运输大棚材料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补偿原告大棚材料款1.97万元。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在被告应付款项中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4746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材料折价款149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支付原告杜晓梅材料款14954元(已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4746元)。二、驳回原告杜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杜晓梅负担47元,被告李广连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杨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