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4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丰和合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第三人丹阳市不锈钢管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丰和合金有限公司,丹阳市不锈钢管实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37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丰和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荆建一,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丹阳市不锈钢管实业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黄银生,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丰和合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第三人丹阳市不锈钢管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丹导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丹阳市不锈钢管实业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前协助原告江苏丰和合金有限公司将位于皇塘镇白土村的房产(证号:丹皇字第0029)办理至原告江苏丰和合金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25元,由原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过户手续已在办理中。因被执行人丹阳市不锈钢管实业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丹阳市不锈钢管实业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过户手续已在办理中,已通过风险告知书告知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丹民初字第329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过户手续无法办理,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