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枣刑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范建海犯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建海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枣刑执字第197号罪犯范建海,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3)周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建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淄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7年1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范建海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建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6年2月间,获记功奖励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范建海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016年1月28日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议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调查中未发现对社区存在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罪犯范建海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未发现该犯对所居住社区存在重大不良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假释条件。综合以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建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