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梁XX、梁X等与玉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梁X,玉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26号原告梁XX。原告梁X。委托代理人陈武能,玉州区南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玉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X,董事长。被告钟X。原告梁XX、梁X与被告玉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东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昂、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堰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武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X、梁X诉称,两原告系梁X的儿女,2015年3月27日,被告以XXX小区项目建设资金困难为由向梁X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梁X,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用xxxxx房做抵押,每万元利息500元。借期到后,经梁X多次追索,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借款未还。故,梁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玉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X偿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梁XX、梁X;2、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借期的约定;4、转帐凭证,证明被告向梁X借款的事实;5、火化证,证明梁X、故;6、证明,证明梁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被告玉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X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以XXX小区项目建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梁X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梁X,并于同日通过建设银行转帐到了钟X的户名下。借条载明:今借到梁X人民币壹拾万元,每万元月利息500元,用xxxxxx房做抵押,借期半年,即到2015年9月27日。借款人钟X签名,加盖了玉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期到后,经梁X多次追索,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借款未还。故,梁X的妻子已于2013年去世,两原告系梁X的儿女,作为梁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玉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X向原告梁X借款10万元,有《借条》及转帐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原告梁XX、梁X系梁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梁X的债权有合法的继承权,两原告要求被告玉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X归还10万元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每万元月利息500元,违反了上述的规定,但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X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梁XX、梁X;二、被告玉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X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给原告梁XX、梁X;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玉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X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东良审 判 员 陈 昂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堰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