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武汉阳逻港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正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汉阳逻港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张正球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6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阳逻港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红岗村创业服务中心****室。法定代表人:徐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正球。再审申请人武汉阳逻港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逻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正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逻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行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并未将交房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以及《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备案证》确定为房屋交付条件,原审将合同约定交付标准之外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以及《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备案证》作为判断是否迟延交付的做法,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故意违约导致被申请人期待利益丧失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购房目的已经实现,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构成根本违约,并支持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内容,阳逻港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的商品房向张正球交付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张正球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虽未明确约定将交房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以及《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备案证》作为房屋交付条件,但双方合同约定的“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应以包括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作为符合竣工交付使用的必要条件和前提。而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之规定,即使阳逻港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间内通知张正球收房,张正球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收房亦应被认定为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阳逻港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行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系严格的无过错责任,而本案中阳逻港公司确实发生逾期交房60日以上的事实,因此,即便阳逻港公司提出系因施工单位不配合竣工验收导致其对购房户违约的事由成立,其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争议亦不影响本案中其应向张正球承担的违约责任。而且,阳逻港公司主张其在交房日期之前已将施工单位不配合竣工验收的事实提前告知了购房户,但阳逻港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阳逻港公司提出其非故意违约、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违约而判令解除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阳逻港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阳逻港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正英审判员 蒋国剑审判员 朱红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雨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