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启华与汤伦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华,汤伦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54号原告:陈启华,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汤伦权(曾用名:汤三金),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原告陈启华与被告汤伦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伦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华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5%。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和公告费260元。被告汤伦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汤伦权向原告陈启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启华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分计息。”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并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本院。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原诉求中“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5%计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变更为“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公告费票据为证,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汤伦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陈启华关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有其提交的《借条》为证,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视为不定期借贷,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间月息5%,现原告主张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公告费2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伦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启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汤伦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启华支付公告费260元。三、驳回原告陈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汤伦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玲人民陪审员 颜立新人民陪审员 肖育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燕云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