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胡道昌与余沫、张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道昌,余沫,张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1022号原告:胡道昌,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李阳,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淑平,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沫,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张镅,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胡道昌与被告余沫、张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道昌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道昌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道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道昌负担。审判员 吴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玉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