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赵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赵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09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张广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旻,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江枫,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赵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刁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俞优明、人民陪审员谢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旻、杜江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赵强向原告申请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业务并签订《生意人卡申请表》,原告经审核向被告赵强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同意向被告提供额度为3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间为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用于生产经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多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4785.18元、利息13998.16元、罚息2810.01元、复利967.11元(上述数据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目前合计212560.4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额外支出的律师费损失9477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赵强向广发银行苏州分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30万元循环额度,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6日为指定还款日,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和日常经营。申请表所附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为1.34%计息。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条款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赵强在借款人处签名。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审核后,向赵强发放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确定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在贷款授信额度内多次向赵强发放贷款。其中2014年2月13日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16.08%,贷款期限36个月;2014年2月25日发放贷款10万元,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16.08%,贷款期限36个月;2014年3月28日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16.08%,贷款期限36个月。该三笔贷款均自2015年6月16日开始出现逾期,之后至今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赵强尚欠借款本金194785.18元、利息13998.16元、罚息2810.01元、复利967.11元。另查明,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律师江旻、杜江枫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并约定应支付律师代理费947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赵强发放借款后,被告赵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及要求被告赵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赵强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律师费的数额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4785.18元、利息13998.16元、罚息2810.01元、复利967.1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94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700元,由被告赵强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刁 怡代理审判员 俞优明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卞文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