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耿文华与李伟、韩丽、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文华,李伟,韩丽,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143号原告耿文华,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李伟,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韩丽,女,出生年月、民族、职业、现住址均不详。被告田辉,男,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均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耿文华与被告李伟、韩���、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文华、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丽、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李伟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2014年5月16日又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田辉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此后被告仅仅支付了3.3万元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万;2、支付借款利息1719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以后利息继续按月息5.6‰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以上合计5719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认可,本金40万,利息希望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李伟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借据两张、个人担保书两张,证明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累计40万元,被告田辉为该笔借款做了书面担保,因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并承担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直至费用履行完毕。被告李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40万属实,田辉担保属实。证据二、银行打款凭证九份【个人账户明细表原件在(2015)石大民初字第1647号卷宗中】,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李伟支付借款累计40万。被告李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确实给了40万。证据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登记证明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伟、韩丽于2015年12月9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伟、韩丽婚姻存续期间,韩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伟与被告韩丽是2005年结的婚。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伟、韩丽、田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李伟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李伟给原告出具35万元的收据一份。2014年5月16日又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李伟给原告出具5万元的收据一份。被告田辉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债务履行完毕��此后被告支付了33000元的利息,剩余借款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伟、韩丽于200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伟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按月息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98633元(本金35万元×年利率24%÷360天/年×757天=176633元,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16日;本金5万元×年利率24%÷12个月/年×22个月=22000元,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以上共计176633元+22000元=198633元),被告李伟偿还33000元的利息,应予以扣减,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165633元(198633元-3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利息利随本清的诉求,因本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以本院认定为自2016年3月17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本金4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伟、韩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韩丽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田辉应对被告李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丽、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韩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耿文华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65633元,合计565633元。2016年3月17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本金40万元,年利率24%计算支付;二、被告田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由被告李伟、韩丽、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岱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