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6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玲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长联村杭州聚丰家私有限公司的工地内,窃得钢管扣件约30个(价值无法鉴定)。2.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钢管扣件约30个(价值无法鉴定)。3.2015年8、9月份,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党山张潭村杭州顺和轨道交通新材料有限公司工地内,先后5次盗窃钢管扣件共约140个(价值无法鉴定)。4.2015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钢管扣件96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6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赔640元人民币给上述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鲁某、颜某、沈某、马某、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清点记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维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