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建通与周振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通,周振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797号原告李建通,男,1955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周振锋(又名周少伟),男,1985年2月23日生,汉族。原告李建通诉被告周振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新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振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通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67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振锋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通在经营涤纶线业务期间,被告周振锋于2008年8月28日,从原告李建通处购买价值6725元的涤纶线,未付现款,被告周振锋在原告李建通的欠款凭证上写明欠款数额、姓名、住址、日期,该欠款凭证载明:“欠款凭证今欠到李建通线款大写¥万陆仟柒佰贰拾伍元欠款人:周少伟住址:前李2008年8月28日”。后原告李建通多次向被告周振锋讨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李建通遂来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建通提交的欠条1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建通持有的欠条,明确显示被告周振锋欠原告李建通涤纶线款6725元,被告周振锋长期不履行清偿义务,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李建通要求被告周振锋清偿涤纶线款67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振锋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李建通涤纶线款6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振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化明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