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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邢宝芹与郓城县三德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宝芹,郓城县三德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邢宝芹,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秀丽(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郓城县三德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衍涛(被告的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邢宝芹与被告郓城县三德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宝芹的委托代理人陈秀丽,被告郓城县三德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衍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宝芹诉称,2014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伙房做饭,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使用被告的压面机压面时,因压面机出现故障,原告的右手挤进压面机,原告手受伤后,王宇将原告送至郓城永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方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双方就后续治疗及其他费用的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类经济损失2万元。原告邢宝芹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郓城永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牡丹区胡集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郓城永安医院、牡丹区胡集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第三组证据: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五道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邢宝芹受伤后曾委托其村民委员会主任邢明利、邢贞民与被告进行过调解。第四组证据:菏泽市公安局沙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赡养人邢贞啟身份及原告应承担的抚养义务。第五组证据:户口簿三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邢占东(原告之子,农民)、邢美金(原告之女,农民)的身份。第六组证据:菏泽市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鲁司鉴登字【2015】371708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住院12天,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时间为90日;鉴定费2400元。被告郓城县三德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六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并没有派人调解。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宇和一个送皮子的人将原告送到卫生室简单包扎,之后送到郓城永安医院,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宇的哥哥王友良的名义办理了住院手续。原告邢宝芹住院治疗10天,行右手手指损伤清创探查修复术治疗,被告为原告支出医疗费6425.03元。2014年5月1日原告转院至菏泽市牡丹区胡集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为原告支出医疗费1025.2元。原告从胡集中心医院出院后,被告又给付原告医疗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儿子邢占东和女儿邢美华(均为农民)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出院后邢美华进行了护理。经菏泽市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登记为十级,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42日,其中12日为2人护理,30日为1人护理。原告为这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400元。原告的父亲邢贞啟于1929年11月23日出生,现有三个子女,长子邢宝芹、次子邢宝田、女儿邢凤莲。郓城永安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显示2014年4月21日王友良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兄弟王宇办理其住院的一切事务,且出具了王友良、王宇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宇在郓城永安医院病情告知书、手术同意书、××患者被委托人的身份签名。后郓城永安医院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4月21日原告邢宝芹因伤入住郓城永安医院,因个人原因,住院姓名错误登记为王友良。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6111元,但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预交诉讼费。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上述事实,均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等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原被告在原告受伤过程中的过错责任;三、原告的实际损失范围和数额。关于原告是否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宇以其哥哥王友良的名义为原告办理了住院登记手续,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情况是显然知情的。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在被告处受伤,但没有就其以王友良的名义为原告办理住院登记手续做出合理的解释。原告的治疗机构郓城永安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邢宝芹住院姓名错误登记为王友良。另,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五道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所在的牡丹区沙土镇五道街村民委员会派人到被告处调解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故应认定为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关于原被告在原告受伤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述在压面过程中,不知什么原因压面机时停时转,原告的手被面团带入压面机内受伤。原告明知压面机出现故障,应及时通知专门维修人员或报告管理人员,但原告擅自继续操作导致自身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40%。同时,被告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全面的安全教育培训,严格安全生产管理,并对工作环境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安全生产而避免危险的发生,其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存在相当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60%为宜。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以及因受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关于医疗费,原告自述被告支付了郓城永安医院治疗住院的医疗费6425.03元,牡丹区胡集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025.2元,从胡集中心医院出院后,被告又给付了医疗费6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费用明细表予以证明,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8050.23元。原告诉称被告同意原告在卫生室输液治疗,支出医疗费1000多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未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综合评定为90日,原告的身份为农民,误工费可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即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为11882元÷365天×90天=2929.81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综合评定为42日,其中12日内为2人护理,30日为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其儿子邢占东和女儿邢美华(均为农民)进行了护理,出院后邢美华进行了护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或者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可以参照当地普通护工的工资标准80元/日进行计算,为80元/日×12日×2人+80元/日×30日×1人=43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在郓城永安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牡丹区胡集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发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为17天×50元/天=8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身份是农民,年龄为59岁,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即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20年,为11882元/年×20年×10%=23764元。残疾赔偿还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邢贞啟已年满75周岁,抚养人共3人,可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即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计付5年,7962元×5年÷3人×10%=132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工作受伤,造成的后果不严重,且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三德木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邢宝芹伤残赔偿金15054.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元),误工费1757.89元、护理费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20558.29元。被告郓城县三德木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8050.23元,其中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为3220.09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郓城县三德木业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邢宝芹1813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邢宝芹对被告郓城县三德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宝芹负担47元,被告郓城县三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53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本灵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侯希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全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