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枣刑执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红波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枣刑执字第402号罪犯刘红波(别名“刘三、刘三蛋”),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峄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红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刘红波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红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6年2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刘红波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表扬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系二次犯罪。本院认为,罪犯刘红波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红波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