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石民初字第09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崔利诉安徽天美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利,安徽天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年石民初字第09355号原告崔利,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安徽天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城区团结路南侧,注册号340108000001753。法定代表人刘自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芹,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利诉被告安徽天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利、被告天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宏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崔利诉称,原告于2014年通过智联招聘面试入职被告公司,2014年11月30日开始上班,在工作期间虽然销售督导,但是干的却是销售主管的活,公司一直发的销售督导的工资没有支付销售主管的工资差额,工作期间公司经常安排在法定假日和休���日加班,但一直未给加班费和补休,也未给本人上任何保险以及公积金;2015年8月公司提出与本人解约。时至今日未与本人签署劳动合同;本人提出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和支付费用但公司不同意。迫于生活经济压力被迫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此合同并非自愿。综上本人通过仲裁请求裁决。安徽天美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和赔偿金。本人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1月3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3、确认被告与原告没有签署劳动合同;4、确认被告应发原告工资4000元每月;5、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事实劳动合同,因为被告目前有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和义务;6、请求裁定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30日工资,以及加付赔偿百分之99的损失,当天是休息日应该算作加班,合1110.69767元;7、请求裁定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11个月双倍工资,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拖欠的3个月工资,共计14个月的工资合计56000元;8、请求裁定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今3个月的工资,以及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合计6个月的工资为24000元;9、请求裁定被告向原告所在地北京社保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补缴自2014年12月1日至今16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工资缴费基数按照4000元计算,若无法补缴赔偿原告损失;10、请求裁定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以及加付赔偿百分之99的赔偿金,合计15721元;11、请求裁定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平时节假日加班费,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465.11628元以及加付赔偿百分之99的赔偿金,合计72565.5814元;12、请求裁定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至今阳历年和阴历年年底双薪,以及加付赔偿百分之99的赔偿金,2014年阳历年年底(2014年12月31日),2015年阴历年年底(2015年2月17日),由于原告和被告所签署的解除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以原告认为原告、被告还存在劳动关系,还应该支付原告2015年阳历年年底(2015年12月31日),2016年阴历年年底(2016年2月7日)的双薪,原告主张4个月的双薪未支付,工资基数按照4000计算。4000乘以4等于16000元,赔偿金15840,合计31840元;13、请求裁定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销售提成,以及加付赔偿百分之99的赔偿金,被告未提供和出示相关证据无法计算申请法庭调查取证;14、被告在仲裁和庭审中多次出示伪造证据,销毁关键QQ证据以及OA办公系统电子证据,严重干扰仲裁法庭和一审法庭对于事实的认定,要求法��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15、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天美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已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该份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系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原告起诉状陈述的胁迫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崔利于2014年11月30日入职天美公司,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5年8月31日,天美公司(甲方)与崔利(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为期一年。现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1、自2015年8月3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乙方的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支付时间为甲方正常发放工资时间。3、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九千元人民币,作为经济补偿金。4、甲方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并办理相关退工手续。5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立即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名义或利益之行为。6、乙方应为所掌握的甲方之任何商业秘密(包括本协议内容)进行保密,不得泄露第三方。7、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此协议一式三份,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留存乙方本人档案。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2015年9月15日,天美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崔利付款9000元。庭审过程中,天美公司称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持有的劳动合同找不到了。本次诉讼前,崔利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美公司:1、支付2015年8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600元;2、确认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劳动关系;3、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8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人民币;4、要求安徽天美食品有限公司补交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社会保险补偿,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7200元人民币、医疗保险金3600元人民币、失业保险金360元人民币、住房公积金4320元人民币、工伤保险金108元人民币、生育保险金288元人民币),合计15876元人民币,工资缴费基数按照4000元工资计算;5、确认本人每月应发基本工资为4000元人民币,即每天工资133.3333元人民币,每个月以30天为一个自然月核算;6、支付2014年11月30日工资13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元;7要求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拖欠工资差额7200元人民币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8、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法定假日加班17天,加班工资共678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95元;9、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双休日加班64天,加班工资共1702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256元;10、支付2014年12月年底和2015年春节双薪8000元人民币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11、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000元;12、支付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保密费20640元和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竞业限制金12000元;13、请求先予执行。2015年11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5]第101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崔利与安徽天美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崔利之其他仲裁请求崔利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虽对协议不认可,但该协议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协议内载明双方曾经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为期一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确认被告与原告没有签署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在提起劳动仲裁后,应当在知晓了自己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下,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对经济补偿金数额、工资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认可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而被告也按照该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春节双薪、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因天美公司认可与崔利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认定崔利与天美公司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事实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追究被告伪造证据,销毁证据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其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崔利与安徽天美食品有限公司于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二零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崔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崔利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薇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