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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海利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利,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年修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3行初35号原告李海利,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009328-6),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法定代表人王彦利,镇长。委托代理人单志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马许,北京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利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8日强制拆除其房屋和院墙的行为,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海利,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人民政府的副镇长彭智、委托代理人马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18日上午,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将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四村杨春英承包地内由原告所建的房屋(不包括操作间和大棚)及院墙予以强制拆除。原告诉称:2000年3月25日,原告母亲杨春英承包高丽营镇四村五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2010年3月,原告出资在上述承包地上建设了蔬菜大棚3个,附带15平方米的小房以及存放农机、农药、化肥、种子所需的50平方米的房子。2011年7月,镇农业科报请区农委,区农委再报请市农委审批,大棚于2011年9月完成验收。2012年3月,原告向顺义区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了北京利娟佳景种植园,领取了营业执照,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并依法缴税。为保证大棚建设的合法性,被告出具盖章的经营场所证明,载明“该经营场所建设审批手续齐全,不属于违法建设”。原告缴纳了营业场所所需的50平方米房屋的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至今。2016年1月15日下午(周五),被告下属安全科、农业科、四村村委到原告经营场所,向原告出具了《高丽营镇农业设施建设清理整治告知书》,但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其他权利。原告一再告知被告,原告在工商局处有证据能证明涉诉房屋是合法建设,待工商局周一上班以后可以调取,但被告不顾原告的辩解,在3天后即1月18日(周一)便将涉诉房屋和院墙予以拆除。《高丽营镇农业设施建设清理整治告知书》送达给原告的时间是2016年1月15日,要求原告整改的时间是12月31日之前,被告却提前11个半月,在1月18日就将涉诉建筑物拆除,完全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打击,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拆除原告房屋及院墙的行为违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合法经营;2.税务登记证、北京农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被被告强制拆除的房屋是合理合法的;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涉诉建筑物占用土地的来源;4.杨春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和杨春英的关系;5.高丽营四村村委会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涉诉建筑物不是违法建筑;6.高丽营镇农业设施建设清理整治告知书,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清理整治告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7.房子拆前照片,证明被强拆的房屋不是棚中房;8.银行存折,农业技术培训证书,证明原告种植大棚得到过市政府的政策、资金扶持和农业技术的培训。被告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所建涉诉建筑物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故其为不合法建筑。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顺义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乡村规划进行建设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具有拆除的法定职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只提交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6年3月25日,本院针对《高丽营镇农业设施建设清理整治告知书》的情况向被告安全科科员高宁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是针对原告的大棚和15平方米操作间的证据,与拆除原告的违法建设无关。对证据6、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与本案的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建涉诉建筑物占用土地的来源,原告在涉诉建筑物所在地址进行经营的情况以及涉诉建筑物被强拆之前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证据5、6、7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8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本院对高宁制作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5日,原告的母亲杨春英承包了顺义区高丽营镇四村五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2010年3月,原告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出资在上述承包地内建设了蔬菜大棚3个、15平方米的操作间以及用于存放化肥、种子、农药、机器等物品的房屋,并修建了院墙。2012年4月6日,原告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北京利娟佳景种植园”,经营场所位于上述承包地内。2015年12月28日,被告委托顺义区高丽营镇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村村委会)将《高丽营镇农业设施建设清理整治告知书》送达给原告,但被四村村委会退回。2016年1月14日,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农业服务中心、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科、四村村委会和原告签署了上述《高丽营镇农业设施建设清理整治告知书》,主要内容是:“为贯彻落实全区环境整治工作和社会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会议要求,我镇结合实际,针对清理大棚操作间居住的外来人口及“大棚房”开展清理整治工作,如下:1.加强农业设施管理。设施农业配套操作间只可用于存放农资工具等,不得作为居住场所、不得硬化、不得建设生活设施。杜绝以农业结构调整、发展设施农业为名擅自进行“大棚房”等违法行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其他非农业建设。2.清除操作间内居住人员。如发现操作间存在有人居住情况,第一承租人具体负责清除。对嫌疑“大棚房”项目暂停一切补贴政策扶持,对涉及违法建设、非农使用等情况坚决不予验收、不予补贴、经营合同到期后禁止进行签订。3.加强对本镇经营者农业经营能力、经营行为和土地流转合同履行情况的管理,要求设施农业必须用于从事农业生产。4.要求于12月31日前整改完毕,未按通知要求整改的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1月18日上午,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将原告种植园内除大棚和操作间之外的所有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强拆时,原告在现场,但进行强制拆除前,被告未通知原告或其成年家属于拆除当日到场。强拆时被告亦未制作笔录。因不服被告拆除其建筑物的行为,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作为顺义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规划区内违反乡村规划进行建设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具有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十七条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根据上述法律并参照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之前,应当对相关当事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经催告后,如果当事人逾期仍不自行履行拆除义务,行政机关需要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应当对当事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本案中,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被告在对原告的涉诉建筑物强制拆除之前,虽然向原告送达了《高丽营镇农业设施建设清理整治告知书》,但该告知书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其所建建筑物违法;第二,被告未按上述法律和规章规定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也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相关权利和义务;第三,被告强拆涉诉建筑物时未按规定制作笔录,其在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强拆过程摄制了录像。因此,被告对原告涉诉建筑物的强拆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人民政府于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强制拆除原告李海利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四村北京利娟佳景种植园内所建房屋及院墙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