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桂芝与被告马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芝,马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499号原告张桂芝,女,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赤峰市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赤峰市新城区。被告马福强,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张桂芝与被告马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芝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马福强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6年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与上述借款一起偿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福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两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其中190000元借款自2015年12月28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190000元借款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芝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以本金190000元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2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