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伍士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于2012年1月2日夜间,窜至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东路东海吕剧团院内,采取撬别车窗、对搭点火线路发动车辆的方式,盗窃尹某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2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人伍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劣迹登记表、东海县公安局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及发还被盗车辆清单、被盗车辆详细信息等书证;证人冯某、江某证言;被害人尹某陈述;被告人伍某某供述与辩解;东海县物价局东价证[2016]9号价格鉴证意见、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法)鉴(物)字[2012]0963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彦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浩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