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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福颜与磐石市吉昌镇吉昌村一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颜,磐石市吉昌镇吉昌村一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611号原告:王福颜(曾用名王福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录,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磐石市吉昌镇吉昌村一社,住所:磐石市吉昌镇吉昌村。代表人:田宝海,该社社主任。原告王福颜诉被告磐石市吉昌镇吉昌村一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市吉昌镇吉昌村一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颜诉称:2002年3月5日,被告因向镇里交统筹款,在原告处借款28,803.19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上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803.19元,利息96,768.00元(28,803.19元x2%x168个月),本息合计125,571.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磐石市吉昌镇吉昌村一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人民币贰万捌仟捌佰零叁元壹角玖,¥28,803.19元。上款系:此借款每佰元月利按贰分计算。交款单位:王福艳,收款单位:吉汉一社,负责人张建忠,会计代东来。2002年3月5日。”该收据上盖有磐石市吉昌镇吉昌村一社公章。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王福艳与王福颜系同一人。原告王福颜称磐石市吉昌镇吉昌村一社又称磐石市吉昌镇吉昌村吉汉一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原件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福颜与被告磐石市吉昌镇吉昌村一社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磐石市吉昌镇吉昌村一社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磐石市吉昌镇吉昌村一社未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福颜要求被告磐石市吉昌镇吉昌村一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福颜要求被告磐石市吉昌镇吉昌村一社偿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王福颜要求的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磐石市吉昌镇吉昌村一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福颜借款本金28,803.19元及利息96,7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00元,由被告磐石市吉昌镇吉昌村一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