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媛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媛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媛媛,女,汉族,住胶州市。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继民,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媛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纪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媛媛及其辩护人刘继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媛媛在胶州市胶州东路其住处,将大约16克冰毒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法某。2、2015年10月或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媛媛在胶州市胶州东路其住处,将大约5克冰毒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3、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媛媛被抓获时,从其家中扣押白色晶体颗粒一瓶,毛重9.39克,后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从其家中缴获的白色晶体重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媛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惩处,建议对其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被告人张媛媛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第一笔是其借了法某4000元,自行购买毒品后为还人情而送给法某一部分毒品;第二笔的700元是高某某让其打广告的,毒品是其赠送高某某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媛媛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其给法某、高某某毒品均是无偿赠与,指控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严重不足,公诉机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张媛媛的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张媛媛对非法持有毒品有坦白情节,有从轻处罚情节其求对情节品罪上。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张媛媛在胶州市胶州东路其住处,将约5克冰毒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2、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媛媛在胶州市胶州东路其住处,以每克240元的价格卖给法某4000元的冰毒。2015年11月25日,法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由此发现被告人张媛媛有贩毒嫌疑,遂于当日将其抓获。被告人张媛媛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扣押白色晶体颗粒一瓶,后经青岛市公安局鉴定,该扣押物品重8.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媛媛被抓获后,供述了贩卖毒品给法某的经过,同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给高某某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其向张媛媛提出买点冰毒,张媛媛同意后其转帐给张媛媛700元,过了一段时间张媛媛电话让其去拿货,其就到张媛媛家中,张媛媛给了其一包冰毒,约5克。2、证人法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问张媛媛能否买到冰毒,张媛媛说能从广东那边买到,给其的价格是240元1克,其就转帐给张媛媛4000元。后几经催促,张媛媛于11月23日电话让其到家中拿货,其就到张媛媛家中,张媛媛给了其一包冰毒。该冰毒其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让公安机关扣押了。法某证言还特别证实,其转帐给张媛媛的4000元就是该次购买毒品的购毒款,不是张媛媛向其借款。3、被告人张媛媛供述材料称,高某某向其提出要购买冰毒,其同意后,高某某转来700元,其添了300元通过QQ群从一个网友处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10克冰毒,冰毒通过物流到货后其让高某某到其家,其给了高某某5克。2015年11月的一天,法某打电话要购买冰毒,其告诉法某240元1克。法某给了其4000元让其联系,其就通过QQ群从广东一个网友那里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买了40克冰毒。期间由于快递延误,拖了好几天,法某都等急了。11月23日冰毒到货,其打电话让法某到其家,给了法某16克左右。4、高某某、法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从张媛媛处购买冰毒的交易地点。5、胶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青岛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分别证实从法某处、被告人处扣押的毒品数量及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6、胶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及当日讯问被告人笔录,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为合法有效证据,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所以人况料问题和证据容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所提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高某某、法某的毒品均是赠与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本案两笔其卖毒品给高某某、法某的起因、价格、毒品来源、交易经过等情节有详细的供述,该供述的相关情节均有证人证言与之相印证,而被告人对其翻供原因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翻供内容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故对被告人翻供内容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及被告人本案中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人有贩卖毒品行为,故应认定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被查扣毒品数量亦应认定为贩卖数量。同时因被告人翻供,翻供后在一审宣判前又未能如实供述,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坦白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媛媛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本案中被告人有吸毒情节,被查扣的8.9克冰毒尚未卖出,故对该8.9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媛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增光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