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某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号“胖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东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颖惠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明明”(翟芳明,另案处理)处购买了800元毒品。当天15时许,被告人吴某东安县白牙市镇同心路与建设路交汇处出售1小包冰毒和2粒麻古给唐辉辉,收取毒资200元。当天16时许,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可疑物4.2克,红色颗粒物0.7克。经对涉毒疑似物进行毒品成分鉴定,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物证东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书证: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东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及说明、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唐辉辉、聂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15571号物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邓东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