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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都城鞋业公司、上海东风红欣服装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敏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都城鞋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亚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业龙。被告上海东风红欣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昌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玉宁。原告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月公司)与被告上海都城鞋业公司(以下简称都城公司)、上海东风红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视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华,被告都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业龙,被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视月公司诉称,2001年,原告以谢文静投资加盟的方式承租上海市新港路XXX号底层8室房屋,开设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新港路门市部,办理了工商分公司的登记。以后连续与都城公司指定的转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按期缴纳房租。东风公司作为转租人与原告新港路门市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该房屋所在地块被征收,原告属于征收安置的商户。但两被告为达剥夺原告征收安置补偿权益的目的,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将原告赶出该房屋。原告新港路门市部也因上述案件而被迫注销,新港路门市部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承受。现原告起诉要求要求被告都城公司、被告东风公司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50万元。被告都城公司辩称,按规定,征收补偿对象是房屋所有权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原告不属于征收补偿对象。被告都城公司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都城公司不是征收单位,没有支付安置款义务,被告都城公司的主体亦不适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风公司辩称,按规定,原告不属于征收补偿对象。原告新港路门市部与被告东风公司的合同已于2013年终止。原告一直未迁出该房屋,被告东风公司也另案提起诉讼,该案经法院判决业已生效,且该案已经执行。为使原告搬离,被告东风公司放弃了租金、房屋使用费81,248.92元以及迟延履行金,并另补贴原告87,000元。被告东风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东风公司不是征收单位,没有支付安置款义务,从未领取征收补偿款,被告都城公司的主体亦不适格,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新港路XXX号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都城公司。东风公司向都城公司租借了上海市新港路XXX号一楼80平方米、二楼730平方米、三楼730平方米。2011年11月11日,视月公司新港路门市部的负责人谢文静受视月公司的委托与东风公司签订《房屋转租合同》,由东风公司将该房屋出租给视月公司,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合同签订后,房屋由视月公司新港路门市部实际使用。东风公司(甲方)与视月公司(乙方)又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一年半,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的年租金为5.8万元,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年租金为12.2万元;年租金分叁月为一期,乙方应提前5日向甲方支付下期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甲、乙双方约定,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2万元;租赁期间,乙方不得要求甲方用保证金抵充租金及本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各种费用;甲、乙双方租赁关系终止时,且乙方按期将该房屋交还甲方、付清其所有应付费用并履行7-3(乙方应在本合同租赁关系终止后的十五日内将其在该房屋内注册登记的工商营业执照迁出;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迁出的,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每日租金的二倍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费)约定后30日内,甲方应将租赁保证金无息返还乙方;乙方应在本合同租赁关系终止后的三日内返还该房屋,逾期归还的,乙方应按每日租金的二倍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费;甲、乙双方同意在租赁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装潢费、经济损失等),乙方不参与下列情形的补偿: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的、该房屋被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的(自拆迁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该房屋)。”因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项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都城公司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3年11月14日,东风公司向视月公司新港路门市部、视月公司发出《告知函》,言明:“贵司分公司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新港路门市部(以下简称门市部)与我司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由我司将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新港路XXX号底层8室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予门市部,租期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按照约定门市部应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租金10,160元,经我司多次催讨,但门市部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合同即将到期,且我司已收到政府征收该房屋的通知,为此特函告贵司:合同于2013年11月19日到期终止不再续约,请贵司和门市部在接函后及时支付欠付的租金和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同时办理到期终止的相关手续,并按约定期限将该房屋返还我司,注销或迁出营业执照及结清相关费用。……”发到视月公司的该函因搬迁被退回,而发到视月公司新港路门市部的该函有署名为“叶霆”的签收。11月15日,东风公司对系争房屋采取了断电措施,当日视月公司新港路门市部的叶霆报警。11月19日,东风公司派员将上述《告知函》张贴于视月公司新港路门市部的门上,并将该房屋的门封闭,叶霆再次报警。次日,视月公司新港路门市部的人员打开了被封闭的门。2013年12月,东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视月公司、视月公司新港路门市部迁出该房屋,并支付2013年10月20日至11月19日的租金、逾期支付的滞纳金及房屋使用费。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已经届满,视月公司新港路门市部理应迁出系争房屋为由,作出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视月公司新港路门市部迁出上海市新港路XXX号底层8室房屋,将上述房屋返还东风公司,视月公司新港路门市部、视月公司支付东风公司租金9,346.15元和逾期支付的滞纳金及从2013年11月26日至视月公司新港路门市部迁出且将注册在上海市新港路XXX号底层8室房屋内的营业执照迁出或注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809号案]。判决后,视月公司、视月公司新港路门市部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以东风公司与视月公司新港路门市部、视月公司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已经届满,合同目的已经达到为由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75号案]。2014年6月24日,都城公司(乙方)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企事业单位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上海市新港路XXX号全幢,总建筑面积为2,365平方米,其中底层建筑面积为788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788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为789平方米,违章搭建面积为483.80平米,房屋用途底层为营业二层三层为办公;征收补偿总额为93,548,855.40元,包括:房屋市场评估价格80,213,080元、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19,880元[按依据补贴,其中空调移机费16,800元(400元/台*42台)、电话移机费3,080元(140元/台*22台)]、停产停业补偿8,021,308元(评估价格*10%)、按期签约、搬迁奖励费2,813,432.40元(底层200平方米以下部分按评估单价*0.05*200平方米,底层二层三层超出200平方米以上部分为评估单价*0.03*超出面积)、搬场费用补贴35,475元(每平方米15元*建筑面积)、装饰装修费用补贴2,365,000元(每平方米1,000元*建筑面积)、未经房地产登记且未经规土批准建造房屋建筑面积补贴290,280元(每平方米600元*搭建面积);若乙方在该处房屋与他人有租赁、联营等行为,应予以终止,若有经济或租赁纠纷均由乙方自行处理。现都城公司已收到补偿款93,548,855.40元。2015年2月13日,视月公司新港路门市部工商登记予以注销。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征收房屋内,视月公司新港路门市部安装有电话机、空调各1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资料、房产信息、房屋租赁合同、(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征收协议、租赁合同、授权书、执行笔录等,被告东风公司提供的执行笔录等,法院调取的征收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东风公司与视月公司、视月公司新港路门市部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1月19日到期届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则彼此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在原告诉请主张的征收款中,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和按期搬迁奖,针对的都是因征收而遭受停产停业及搬迁损失的对象。原告在租赁期满后,本就应当搬离系争房屋,故原告主张的所谓停产停业和搬迁费用,与征收无法律上的关联,而是租赁关系终止的结果,故其无权主张相关补偿和奖励。装潢补偿款,是对被征收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因征收导致损失而给予的补偿。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终止,东方公司不承担次承租人的装潢费、经济损失等,可见双方已明确原告在租期届满后不再享有对装修的权利,自然也无权主张获得装潢补偿款。征收实施单位按照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安装的空调及电话机数量,给予相关空调移机费及电话移机费,本案中的系争房屋中视月公司新港路门市部实际安装了电话机、空调各1台,故相关的移机费用应由原告分得。综上所述,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都城鞋业公司、上海东风红欣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空调移机费400元、电话移机费140元;二、对原告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375元,被告上海都城鞋业公司、上海东风红欣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