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辛丽华诉钱春雨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钱×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2188号原告辛×,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丽丽,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1,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与被告钱×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丽丽,被告钱×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13日举办结婚仪式,200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大女儿钱×2于2006年8月31日出生,二女儿钱×3于2011年7月2日出生。婚后,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全都由原告承担,原告心力憔悴,被告亦不分担。二人于2016年1月15日达成书面离婚协议,但被告反悔,又不同意离婚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钱×2(现九周岁)、钱×3(现四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共计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龙兴家园×号楼×室房屋,价值约80万元人民币,河北省固安县空港家园×号楼×室房屋,首付款及月供合计25万余元。两项合计105万元人民币;4.诉讼费由双方依法分担。被告钱×1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只是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双方已经有两个女儿,不应轻易离婚,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事实理由且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13日举办结婚仪式,200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婚后,二人育有两个女儿,长女钱×2(2006年8月1日出生,已上小学),次女钱×3(2011年7月2日出生,已上幼儿园)。因家庭生活等问题,双方曾发生过矛盾,未能妥善化解。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后钱×1反悔,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钱×1表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辛×能够给个和好的机会,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辛×仍坚持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辛×提交门诊病历手册,证明钱×1隐瞒婚前已有病情,致使双方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钱×1认可病历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辛×提交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欲证明钱×1承认在家庭生活中存在很多过错,且侮辱谩骂辛×及其父亲,钱×1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辛×提交原、被告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双方矛盾激烈,钱×1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辛×提交工商银行还贷款流水,欲证明位于河北省固安县空港家园×号楼×室房屋登记在辛×名下,从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该房屋共支付14个月银行贷款,合计36565.06元,钱×1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辛×提交钱×1母亲的照片一张,欲证明钱×1母亲现在的身体状况不能协助照顾两个孩子,要求将孩子的抚养权归辛×,钱×1认可照片真实性,老人因原、被告在闹离婚而病重。钱×1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契税票、起诉书,欲证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龙兴家园×号楼×室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现已起诉,正在法院处理,辛×认为钱×1在进行恶意诉讼。钱×1提交赠与协议,同时钱×1的姐姐钱×4作为钱×1的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欲证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龙兴家园×号楼×室房屋是钱×4的福利住房,并由钱×4父母资助买的,如果钱×1孝顺父母,在父母百年之后钱×1有权处理该房子,辛×不予认可。钱×1提交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回单、刷卡单、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辛×名下银行存折,证明双方婚后辛×管钱,辛×认可材料的真实性。钱×1提交社保缴存情况及收入证明,证明钱×1个人收入情况,对抚养孩子及家庭贡献比较大,辛×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双方对家庭的贡献是一样的。经与原、被告核实,位于河北省固安县空港家园×号楼×室房屋尚未交付使用,无房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户口本、病历、结婚证、短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银行流水、照片、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契税票、起诉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回单、刷卡单、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存折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辛×与被告钱×1系自主婚姻,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过矛盾,但尚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双方已经经历多年婚姻生活,又有两个可爱的女儿,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共同抚养好两个女儿,加强夫妻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应当能够和好。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辛×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的离婚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七十五元,由原告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