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田法秀与朱云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法秀,朱云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752号原告田法秀(田晨虹),女,1974年8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兴,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云霞,女,1958年12月22日生,汉族。原告田法秀诉被告朱云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于4月25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法秀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份至11月份期间在被告所开办经营的饭店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513元。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给原告写下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工资。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513元。被告朱云霞未答辩。原告田法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主张成立。被告朱云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朱云霞雇佣原告田法秀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4513元。2016年1月1日,被告朱云霞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田晨虹工资肆仟伍佰壹拾叁元整(4513元整)2016年元月1日。因上述款项未给付,原告来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朱云霞为原告田法秀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反映了原告田法秀为被告朱云霞提供劳务的情况,故认定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田法秀为被告朱云霞提供了劳务,被告朱云霞应当支付劳务报酬,根据被告朱云霞为原告田法秀出具的欠条,被告朱云霞应当向原告田法秀支付劳务报酬45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云霞支付原告田法秀劳务报酬款45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香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