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执恢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玉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管某、陈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管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恢402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玉环县。法定代表人盛性毅,局长。被执行人管某。被执行人陈某。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管某、陈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2月6日作出了玉计生征字(2012)第3-0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两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90000元,但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缴付社会抚养费90000元。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台玉行审字第39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台玉执非字第38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管某、陈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4日前支付执行款人民币90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250元。但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经执行调查,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登记的房地产和车辆,亦未发现有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4年3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被执行人于当日履行了执行款30000元,并支付了申请执行费1250元。2014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出具了两被执行人于2014年5月15日自动履行社会抚养费16500元的书面证明,本院和解结案。2016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要求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两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余下执行款43500元,但现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自愿书面要求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玉计生征字(2012)第3-0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倪孔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娄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