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猛与安徽金博锅炉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猛,朱子献,安徽金博锅炉有限公司,董军飞,安徽浩然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810号原告:卢猛,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住阜阳市。委托代理人: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子献。被告:安徽金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法定代表人:朱子献,经理。被告:董军飞。被告:安徽浩然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法定代表人:董军飞,经理。原告卢猛与被告朱子献、安徽金博锅炉有限公司、董军飞、安徽浩然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猛委托代理人崔辉群,被告朱子献、安徽金博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子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军飞、安徽浩然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猛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一和被告二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2015年12月23日结算,尚欠本金116万元。当时约定,两被告继续借用该款直至2016年7月14日,利息为10万元,同时约定,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每月14日前付本息10万元,2016年7月14日前付本息66万元,若有一期不按时按额还款,视为全部借款到期,被告三和被告四为该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由于时至今日,被告未付一分,为此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借款及利息1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子献、安徽金博锅炉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及被告董军飞、安徽浩然彩印担保的事实。证据四:转款证明一份。证明:该款履行的事实。被告朱子献、安徽金博锅炉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朱子献、安徽金博锅炉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我们也在积极还款,去年下半年确实是资金紧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朱子献、安徽金博锅炉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董军飞、安徽浩然彩印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朱子献、安徽金博锅炉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朱子献、安徽金博锅炉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万元,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董军飞、安徽浩然彩印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利息10万元,分期付款,借款人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每月14日前付本息10万元,2016年7月14日前付本息66万元,若借款人有一期不按时按额还款,视为全部借款到期。双方如发生诉讼,由阜南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条出具后,借款人朱子献、安徽金博锅炉有限公司未按约按时按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于2016年2月25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朱子献、安徽金博锅炉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6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被告董军飞、安徽浩然彩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子献、安徽金博锅炉有限公司借原告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朱子献、安徽金博锅炉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朱子献的陈述予以证实,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董军飞、安徽浩然彩印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董军飞、安徽浩然彩印有限公司未尽到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该笔借款至2016年7月14日止7个月利息1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人有一期不按时按额还款,视为全部借款到期,因此,借款人朱子献和安徽金博锅炉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到期,被告朱子献、安徽金博锅炉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应支付到起诉之日止。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116万元,月利率是12.31527‰,从借款之日算至起诉之日止计息2952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子献、安徽金博锅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卢猛借款本金116万元,支付利息29523.8元(从借款之日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31527‰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董军飞、安徽浩然彩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卢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原告卢猛负担451元,由被告朱子献、安徽金博锅炉有限公司、董军飞、安徽浩然彩印有限公司负担7619元,本院减收8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2016)皖1225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