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商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淄博燕鲁商贸有限公司与德州市帅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市帅翔商贸有限公司,淄博燕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帅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金田高新技术创业发展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代东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燕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于官村。法定代表人:朱奉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士山,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市帅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淄博燕鲁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639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州市帅翔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任涛,被上诉人淄博燕鲁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士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6月26日,原告给被告共开具了31张增值税发票,其中单价为1480元/吨的石油焦334.373吨,单价为1450元/吨的石油焦2000.521吨,合计2900755.45吨,共计货款3395627.49元。2012年4月23日至7月31日,被告分九次支付给原告货款2312529元,余款1083098.49元至今未付。另查,被告将原告给其开具的31张增值税发票在税务部门均通过认证,并已抵扣税金。被告承认其与原告除该批石油焦交易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认可向原告已付石油焦款2312529元,但辩称是代东方希望碳素公司向原���支付的货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交相关代付款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银行支付通知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账户存取款明细、本院调取的帅翔公司增值税发票认证信息表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银行出具的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账户存取款明细和本院调取的帅翔公司增值税发票认证信息表可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石油焦的口头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给被告运送石油焦2900755.45吨并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已收到全部石油焦和增值税发票,但只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尚剩余1083098.49元货款至今未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没有对给付货款的期限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货款,证据确凿、理由正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所付原告的货款是代其他公司支付的,缺乏证据,且与其抵扣税金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83098.49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5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48元,由被告负担。德州市帅翔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银行支付通知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账户存取款明细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如果真像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自欠款之日起2年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明此部分争议就直接判决实属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淄博燕鲁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三组过磅单第一联原件,��别为:(1)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13日,5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石油焦351.61吨,上诉人与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结算334.373吨。(2)2012年6月14日-2012年6月15日,16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石油焦1065.64吨,上诉人与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结算1015.875吨。(3)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3日,16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石油焦1031.5吨,上诉人与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结算984.646吨。二、申请法院调取了以上货物在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处的过磅单第二联及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结算明细表。被上诉人提供的过磅单第一联与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处留存的过磅单第二联票号及内容一致,与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结算明细中的车号、数量一致。被上诉人称,该过磅单是上诉人交予被上诉人,装车称重后按照其指定运送至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过磅单第一联在被上诉人处,也证明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供货,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主张的货物数量的义务。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结算明细中涉及被上诉人方供货有:4月份5车结算334.373吨;6月份32车共计结算1015.875吨+984.646吨=2000.521吨。以上结算数量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方结算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4月21日334.373吨、2012年6月26日的2000.521吨完全一致。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增值税发票相照应,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主张的供货数量是真实的。三、申请证人李某、高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所有的车辆曾为被上诉人拉货,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石油焦运送至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并将过磅单第二、三联交付给上诉方人员,上诉人方与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办理进厂、进行结算。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证意见,认为:一、被上诉人提交的3本过磅单涉及的业务均是上诉人与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过磅单第一联不应由被上诉人方保管,合法持有人应为上诉人,上诉人方不会提前盖章给被上诉人填写,且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应在一审时提交。二、法院调取的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凭证证据,只能证明是上诉人与东方希望碳素之间的业务关系,不能证明哪些货物是被上诉人的,更加证明了过磅单第一联不应由被上诉人持有。三、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均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利益关系,且两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业务关系,只是代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付款,二审中上诉人否定这一陈述,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被上诉人未按照开具的发票向上诉人足额交货,上诉人已按照��上诉人交货的数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另查明,原审判决文书中“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中认定的石油焦2900755.45吨错误,应为2334.894吨。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三本过磅单中,空白过磅单第二、三联均盖有上诉人公章,过磅人处签名人员为被上诉人处员工,该过磅单第一联与本院从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处调取的过磅单第二联一致,被上诉人提交的过磅单证据、本院调取的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的过磅单和结算明细、二审证人证言及一审中被上诉人的发票证据和上诉人对发票的抵扣税金情况,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将货物以���诉人名义交付至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银行出具的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账户存取款明细和原审法院调取的帅翔公司增值税发票认证信息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石油焦的口头合同关系正确。原审无被上诉人交货证据即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交货义务依据不充分,但二审中补充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按发票数额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1083098.49元货款未给付被上诉人正确。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均无证据支持,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过磅单不应由被上诉人持有,以及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供货数量,应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焦点���,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对给付货款的期限进行约定。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并无不妥,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8元,由上诉人德州市帅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振 平代理审判员 李 悦代理审判员 杨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