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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4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严小海与徐佐健,魏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海,徐佐健,魏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4150号原告严小海,男,生于1974年4月2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贺清海(系原告之妻),女,生于1979年2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洋,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佐健,男,生于1988年12月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丽君,女,生于1986年8月13日,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严小海与被告徐佐健、魏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严小海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明月与人民陪审员严建华、陈世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小海及委托代理人贺清海、刘洋,被告徐佐健的委托代理人向先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小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3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被告徐佐健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魏丽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将借款交给二被告之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二被告见原告有钱借给他们,被告徐佐健于2015年8月1日再次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佐健辩称:被告徐佐健在原告处借款两次,金额分别为100000.00元、130000.00元,共计230000.00元,其中130000.00元是以车辆抵押的形式借的现金,后被告转账偿还了部分借款,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被告所借的50000.00元借款,借条确系被告书写,但并非是借款,是双方对之前230000.00元借款利息经过结算后出的借条。这50000.00元借款的借条仅仅是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但没有将50000.00元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徐佐健,被告不应当偿还这50000.00元借款。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徐佐健偿还原告借款142800.00元,超出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魏丽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严小海给被告徐佐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账100000.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严小海妻子贺清海给被告徐佐健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130000.00元。同日,被告徐佐健给原告严小海补出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徐佐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被告魏丽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徐佐健和魏丽君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表明收到230000.00元借款。2015年8月1日,被告徐佐健再次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严小海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条下方有在场人蒋卓纹及胡应龙签字。诉讼中,经被告徐佐健申请,本院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梁平支行调取了原告严小海621465100873××××的账户信息,结合被告徐佐健的对账单打款信息,查明被告徐佐健共计给原告严小海打款28200.00元,分别为2015年2月2日打款3000.00元;2015年2月13日打款13200.00元;2015年4月9日打款6000.00元,2015年5月13日打款6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人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借条;被告提交的徐佐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梁平支行对私客户对账单;本院依法调取的查询对私账户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蒋卓纹的证言,拟证明证人蒋卓纹作为在场人见证了原告向被告徐佐健支付500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日的借条中,在场人为两位,即蒋卓纹及胡应龙。而证人陈述被告在借款时,现场有原告、原告的妻子贺清海、被告徐佐健及自己共四人,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个:1、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多少?2、被告徐佐健在借款后是否偿还了部分借款?3、被告魏丽君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严小海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13日分两次给被告徐佐健的银行账户转账23000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补签借款合同,对于该230000.00元借款,被告徐佐健亦予以认可。对于2015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50000.00元借款,被告辩称双方仅仅是达成了借款合意,原告没有将50000.00元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徐佐健。经审查,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了该笔50000.00元借款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徐佐健,50000.00元借款不属于大额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且关于这50000.00元借款,被告在庭审中开始解释为是对之前230000.00元借款利息经过结算后出的借条,但又无法说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等具体内容;后又解释为是双方达成的借款合意,但原告实际未支付这50000.00元借款;被告的解释无法自圆其说。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将500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徐佐健。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借款本金为280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院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梁平支行调取的原告严小海621465100873××××的账户信息,结合被告徐佐健的对账单打款信息,查明被告徐佐健在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共计给原告严小海转账28200.00元。原告称被告转账是用于偿还其他借款,并不是用于偿还本案中争议的借款。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230000.00元借款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13日,被告徐佐健给原告转账的时间是在原告第一次交付借款之后,被告徐佐健给原告转账既非支付利息,亦非因其他法律关系而需向原告支付款项,应当认定为是部分偿还之前的230000.00元借款,本案中被告徐佐健借款后偿还了28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51800.00元,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魏丽君作为担保人,且与被告徐佐健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魏丽君为被告徐佐健的23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被告魏丽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230000.00元借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3月13日,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魏丽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丽君依法免除了该2300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魏丽君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佐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小海借款251800.00元。二、驳回原告严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佐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原告严小海负担423.00元,被告徐佐健负担5077.00元,财产保全费1920.00元,由被告徐佐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月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