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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2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至本市松江区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地下一层全家超市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结账不备,窃得李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333元的乐视超级手机MaxLetvX900型一部。同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松江区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北门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方松派出所社保队员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号新华医院急诊大楼一楼大厅取药窗口处,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窃得朱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950元的苹果牌iphone6SPlus16G手机一部。同年1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新华医院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后被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1月7日因上述盗窃行为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及陆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及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廖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斯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