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覃佐民与赵勇、何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佐民,赵勇,何娅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简初字第232号原告覃佐民,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赵勇,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覃道善,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娅平,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覃佐民诉被告赵勇、何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覃佐民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勇、何娅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覃佐民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佐民撤回对被告赵勇、何娅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覃佐民负担。审 判 员 张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向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