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祝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37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农民。2015年1月16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5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他人指使被告人祝某将冰毒卖给在台州市路桥区鸿兴宾馆202房间内的张某。当天22时许,被告人祝某将冰毒送至鸿兴宾馆202房间内,准备将冰毒交付给张某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扣押冰毒1包。经鉴定,该包冰毒净重7.4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欧某、章某、赵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视频光盘、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瑛薇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