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王龙孝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龙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165号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匡全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友,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孝。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王龙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红城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刘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集团公司诉称,原告的代理人杨秀黎与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劳务协议》,由被告承建蒲江县*期第6、7号楼顶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进度、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被告自行组织民工实施劳务协议约定的工作事项。从2015年6月14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8540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用后,没有发放民工工资,并于2015年7月31日离开工地。被告组织的民工在工地聚集讨薪,在蒲江建设和劳动行政机关主持下,原告据实向民工支付工资共计25170元。被告应当将原告多支付的费用予以返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多支付的25170元。被告王龙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建设集团公司承建了蒲江县*期6#、7#楼屋顶钢结构工程,杨秀黎为项目负责人。王龙孝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2015年6月21日,杨秀黎与王龙孝签订《劳务协议》,由王龙孝承建该项目楼顶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进度、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王龙孝自行组织民工实施劳务协议约定的工作事项。从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王龙孝以借支方式,向建设集团公司分7次共借支28540元,并出具了借支条。王龙孝借支费用后,没有发放民工工资,并于2015年7月31日离开工地。王龙孝班组民工在工地聚集讨薪,蒲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蒲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5年5日出具《*一期钢构班组拖欠纠纷处理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8月3日,在接县应急办转办*项目现场有部分农民工讨薪后,县公安局、县住建局、县人社局等相关部门立即介入调查。据查,此部分工人为*一期6、7#楼钢结构班组的,分包企业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于钢结构班组长王龙孝以逃避方式拒不出面支付该班组农民工工资,导致此次农民工讨薪事件发生。为妥善处理好该事件,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杨秀黎在8月2日和工人们到鹤山派出所已进行报案,之后杨秀黎给该班组未领到工资的工人每人发放200元的生活费。8月3日上午,杨秀黎又主动代王龙孝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8145元,并与工人们约定好,剩余少部分的工资在找到王龙孝确认后再发放。9月7日,杨秀黎再次代王龙孝支付了农民工工资3225元。10月杨秀黎又代王龙孝支付该班组农民工工资2290元。据统计该班组还有4名农民工在外地,无法立即到现场处理,尚欠2955元(待确认)。综上所述,杨秀黎已代付工人工资23660元,请依法追偿”。之后,建设集团公司又分别向两个民工各支付工资755元。建设集团公司向王龙孝班组民工支付工资共计2517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劳务协议、特种作业操作证、借支条、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领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以借支的方式领取劳务费用后,未及时向班组的民工发放工资,导致民工集体讨薪,原告为平息事端,主动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代付费用后与被告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对该债务予以清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17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王龙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返还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5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元,由被告王龙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红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