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孙秀玉与顾跃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玉,顾跃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687号原告孙秀玉,居民。被告顾跃金,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宋卫芳,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40号天顺隆大厦。代表人顾征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微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孙秀玉与被告顾跃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营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玉,被告顾跃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卫芳,被告东营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玉诉称,2014年12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顾跃金驾驶鲁E×××××号“五菱”牌小型汽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开阳路交汇处北50米路段时,与推自行车同向顺行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跃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跃金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除去原告不合理的费用,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东营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在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并且不存在免责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顾跃金驾驶鲁E×××××号“五菱”牌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开阳路交汇处北50米路段时,与推自行车同向顺行的原告孙秀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第201412121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顾跃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秀玉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日,并在临沂市罗庄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4446.2元,其中被告顾跃金垫付1513.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耀星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山东医专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情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五肋骨骨折、脑外伤后综合征。被告东营阳光财险公司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当剔除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被告顾跃金对原告支出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和参与度有异议,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关于孙秀玉医疗费用合理性等事项鉴定意见”,记载1、孙秀玉住院期间产生的肝脏CT强化、心脏彩超、右下肢血管检查、血塞通丸,共计1668.8元,不是检查、治疗其损伤所必需产生的费用,应用脂溶性维生素药物时间相对过长。2、孙秀玉2015年4月2日门诊票据252.7元,距受伤时间近4个月,不能确定与治疗其损伤有关。被告顾跃金支出法医重新鉴定费10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顾跃金有异议。后原告又提供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称患者孙秀玉住院期间的检查、××患××情。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工资收入2600元/月,提供临沂市兰山区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均有异议,称原告应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还应提供经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以证实其是否在该单位打工,并称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为疗伤支出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称数额过高。原告还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被告称均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顾跃金驾驶的鲁E×××××号“五菱”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东营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原告孙秀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东营阳光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顾跃金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款项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虽然被被告东营阳光财险公司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当剔除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住院期间应以住院病历记载为准。因被告顾跃金对原告支出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和参与度有异议,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记载,原告所支出医疗费中有1668.8元不是检查、治疗其损伤所必需产生的费用、并有252.7元不能确定与治疗其损伤有关。虽然原告又提供了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但该份证据不能够推翻上述法医鉴定结论,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中有1921.5元,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创伤无关联性,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所举证据不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可酌情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于其实际情况,本院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7元/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秀玉支出的医疗费24446.2元中,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1921.5元后,尚有22524.7元、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营养费500元,计24254.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顾跃金赔偿14254.7元(已垫付1513.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秀玉护理费77元/天×41天=3157元、交通费300元,计3457元;三、被告顾跃金支出的法医鉴定费用10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余款由其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孙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计1170元,由原告孙秀玉负担245元,被告顾跃金负担9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