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XX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刑初63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生于1987年8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被告人张甲在本市寓新街与寓思园街交汇路口向吸毒人员张乙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克,获利200元。2.2014年5月,被告人张甲在本市三陈街中医院门口向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获利200元。3.2015年2月,被告人张甲在本市七里新区车站处向吸毒人员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获利2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到阆中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4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四五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甲在本市寓新街与寓思园街交汇路口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乙。2014年五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甲在本市张飞北路的中医医院分院门口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2015年二三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甲在本市七里开发区客运中心车站站台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杜某。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到阆中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张甲的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情形,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张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甲违法所得6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