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凤巧云、王娟与陶友林、马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巧云,王娟,陶友林,马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3执异6号异议人:凤巧云,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申请执行人:王娟,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陶友林,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马军,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本院在执行王娟与被执行人陶友林、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凤巧云于2016年4月18日对本院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及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凤巧云称:王娟申请拍卖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中大商城XXX的房屋系异议人与担保人马军夫妻共同财产,马军个人对外担保的债务不是家庭共同债务,法院查封、拍卖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被查封的房屋进行拍卖,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停止拍卖夫妻共有的房屋,终止本案执行;并撤销(2015)舒执字第00741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及结婚证可以证明凤巧云身份情况及马军和凤巧云系夫妻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查明,王娟诉陶友林、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马军所有座落于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中大商城XXX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皖舒字第××号),并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舒民二初字第015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陶友林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娟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马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送达后,陶友林不服上诉。2015年6月4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陶友林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陶友林、马军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2015年7月13日,王娟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陶友林、马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到期后,陶友林、马军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王娟申请依法拍卖查封的房屋。2015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舒执字第007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马军所有座落于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中大商城XXX的房屋。执行过程中,马军妻子凤巧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本院均未认定马军对外担保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的是马军个人财产部分。本院查封、拍卖的房屋确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凤巧云本人陈述,双方尚有其他不动产及动产,但马军和凤巧云在婚前及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无约定,双方各自享有的份额不明确。本院对查封财产的处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执行中的房屋无法直接进行实物分割,只能对此拍卖后就拍卖价款进行分割;马军不仅享有该房屋的份额还享有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他财产的份额。因此,异议人凤巧云在未主张其与马军分割共有财产前提下,请求停止拍卖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权利人强制执行申请,拍卖查封的房屋实现债权,于法有据;异议人凤巧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提出拍卖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马军对外担保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请求法院撤销执行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凤巧云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宋万军审 判 员 刘 明代理审判员 朱艺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光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