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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492南通龙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龙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南通龙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百花南苑24幢104室,组织机构代码78126105-0。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翔,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春晖,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宏川路,组织机构代码74620041-2。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运福,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良方,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黄海中路165号,组织机构代码13830025-X。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伟,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龙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龙杰公司”)与被告昆山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房产公司”)、被告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翔、施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强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沙良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建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龙杰公司诉称:被告华强房产公司(甲方)与被告南建工程公司(乙方)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强房产公司将华强——青春雅居X#楼、X#楼在内的8幢住宅楼发包给被告南建工程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水泥、钢材、门窗等由甲方按标底量供应,按有资质单位审定的竣工决算价向乙方结算。外墙涂料、面砖等由甲方指定供应商或甲供”。被告南建工程公司承包了工程后,于2007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华强——青春雅居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违法转包),将其中的X#楼、X#楼交由乙方施工。2007年4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南建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华强房产公司签订了“关于华强——青春雅居X#、X#楼的补充协议”。《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自筹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X#楼于2009年8月11日竣工并通过验收,X#楼于2008年12月1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但是被告南建工程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2770038元工程款(详见清单)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既然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整体下浮,当然甲供材料也应当以下浮后价格扣除;依据苏建价[2008]66号文件“2008年4月1日后人工工资应当按照44元(订立合同时37元)/工日予以调整;同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建材涨价及原告其他合理的费用……”另,被告南建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系违法转包,基于此,被告华强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770038元(含违法多扣除的甲供材料款1623939元、人工工资差额629627元、材料款149001元、材料涨价亏损300886元、消防水电配合费66585元),利息从竣工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强房产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华强房产公司和被告南建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72号判决确认,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被告南建工程公司才是华强——青春雅居X#楼、X#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我们对本案原告自称是实际施工人不予认可;第二,原告所主张的违法多扣除的甲供材料款、人工工资差额及材料涨价亏损,这三项主张在(2014)昆民初字第372号案中被告南建工程公司已用相同的理由向华强房产公司提出过主张,但是未获人民法院支持(详见判决书第12页),因此原告提出这三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原告主张材料款在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72号判决书中已认定基本事实,就是华强房产公司与南建工程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对工程的造价已签字认可(详见判决书第七页);第四,对于原告主张的消防和水电配合费,根据华强房产公司与南建工程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附件一第六条,未注明的其他费用及分包工程配合费不计取,因此南建工程公司在(2014)昆民初字第372号案中没有向华强房产公司提出主张,因此原告就此提出主张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被告南建工程公司辩称:第一,(2014)昆民初字第372号案件的判决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有效依据;第二,正如被告华强房产公司所称,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违法多扣除的甲工材料款、人工工资差额及材料涨价亏损,这三项主张在(2014)昆民初字第372号案件中南建工程公司已用相同的理由向华强公司提出过主张,但是未获人民法院支持(详见判决书第12页),因此原告提出这三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在涉案工程建设期间华强房产公司与南建工程公司所形成的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原告方均有参与并已签字;第四,南建工程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仅收取相关的工程管理费用无其他收入。所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南建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情况:2007年4月18日,被告华强房产公司(甲方)与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该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更名为南通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更名为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南建工程公司)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强房产公司将华强·青春雅居X#、X#-X#、X#-X#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南建工程公司施工,其中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以桩基静载试验报告日开始计算工期),合同约定X#、X#楼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X#楼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X#、X#-X#楼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20天,合同总价款为9996.5355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量按图、设计变更和签证施工,建筑材料价格按苏州市建设局苏建价〈2006〉18号文执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15%,三楼工程结束支付合同价款20%,主体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2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10%,交付完整齐全竣工资料、质监站备案结束(非土建原因除外)支付合同价款的10%,进度预付款中按实际用量扣除甲供材料款,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扣除保修金后付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为保证工期质量,水泥、钢材、门窗等由甲方按标底量供应,按有资质单位审定的竣工决算价向乙方结算。外墙涂料、面砖等由甲方指定供应商或甲供”;该合同落款处代表被告华强房产公司签字的为朱斌,代表被告南建工程公司签字的为徐明。该合同有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土建工程为两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2007年4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杰作为被告南建工程公司(乙方)的代表与被告华强房产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华强青春雅居X#、X#楼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造价:工程量按图施工,设计变更按实调整:工程总价按实结算加下浮(工程检测及材料复试费用不计)。即竣工结算由甲方初审并经有资质单位审定后再行下浮,以总价为基数,下浮率为:X#楼人防15%,X#楼主体13%,X#楼11%,下浮后总价=工程总价×(1-下浮率)。结算套用江苏省建筑综合预算定额(2001年),建筑材料价格按苏建价〈2006〉18号文件一次包定,所有检测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提供的经甲方审定后的预算价视为工程款预付时的参考基数。二、工程质量:经甲方、监理单位及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质量保证金80万元。三、工期:工期X#楼360日历天,X#楼220日历天,自开工报告之日(基础开挖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工期保证金50万元……七、设计变更及签证必须由甲方签字盖章方可生效……九、甲乙双方已充分考虑到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性调整风险,今后不做调整,本协议作为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十五、主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的附件一约定:定额直接费,人工工资调整依据按2007年3月20日前最新的国家相关文件执行,今后的文件不再调增减;甲供材料保管费按甲供材料审定价的1%计取;未注明的其他费用及分包工程配合费不计取;竣工结算时,甲供材料超领按高价(指导价或采购件)扣除;积余低价(指导价或采购价)返还的原则执行。2007年4月20日,原告南通龙杰公司与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即本案被告南建工程公司)签订《华强青春雅居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根据国家合同法、建筑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执行南建工程公司与建设单位、联合体单位所签订合同(含补充协议)基础订立本协议书,且具有优先解释权”,协议书中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华强青春雅居X#、X#楼工程,工程内容为除指定分包外的全部土建工程……四、南通龙杰公司职责……13.加强现场综合管理,切实提供经济效益,负责处理与该工程有关的经济往来。按完成工程量审计总价的比率交纳南建工程公司现场管理费,高层2%,多层1.5%……六、南通龙杰公司在责任签订时提交100万元工人工资保证金。代表被告南建工程公司签字的为徐建华,代表原告南通龙杰公司签字的为张杰。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华强青春雅居X#楼于2007年6月25日开工,于2009年8月11日竣工;X#楼于2007年11月27日开工,于2008年12月10日竣工;之后,X#楼、X#楼两项工程均通过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南建工程公司也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结算情况:2010年12月24日,被告华强房产公司与被告南建工程公司签订《青春雅居项目结算及竣工交房的协商纪要》(以下简称“协商纪要”),该协议对竣工交房时间进行了约定,并对双方在甲供材料的差异进行了协商,协商意见为按合同执行。2011年1月26日,被告华强房产公司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杰等人在市住建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关于对青春雅居项目纠纷协调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关于审计报告未经确认的应考虑材料涨价和人工工资调增因素事宜;以及甲供材料按下浮后的价格扣除事宜”,达成的意见为“该问题先行搁置,由建设与施工双方通过协调或司法途径解决”。2011年1月27日,被告华强房产公司与被告南建工程公司就青春雅居X#、X#楼甲供材问题签订了竣工结算表,确认甲供材料款为12152278.15元,并于当日签订了财务结算总表(附甲供材竣工结算表),其上显示华强青春雅居X#、X#楼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31063933.63元,应扣甲供材料费用为12152278.15元,截止2010年12月31日,已付工程款为15682768.34元,应支付工程款为3024927.85元;该财务结算总表和甲供材竣工结算表上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杰的签字和被告华强房产公司代表的签字。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目管理协议书均系原告提供,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华强房产公司和被告南建工程公司的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和被告南建工程公司为挂靠关系,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补充协议和项目管理协议书应该无效。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报建费分摊表(住建局备案发票),证明工程中标备案合同价X#楼为2664.02万元、X#楼为361.82万元,同时张杰是挂靠在被告南建工程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组证据,昆山市住建局文件(2010)76号、退税(基金费)审批表、退税申请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支付证书、协议、甲供材料下浮补差表(原告自行计算)、申请书、关于防雪的紧急通知、施工图变更审查、说明、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单、照片、会议纪要、信访回复,证明被告拖延工期,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且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第三组证据,技术核定单,其上载明“核定内容:由于施工进度较快,钢筋供应不能满足施工进度的需要,现发现X#楼二层剪力墙暗柱钢筋ф16现场没有,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将ф16改为ф18,敬请批准;核定意见:同意改用,但不增加任何费用”;该核定单上有监理单位昆山市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施工单位南通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证明因甲供材不到位,原告只得更换材料,导致原告直接损失149001元。第四组证据,苏建价(2008)66号文件、人工工资差额表、工程综合取费表(2010.1.6)、人工工资汇总表、工程综合取费表(2010.9.13)、预算书,证明人工工资调增,人工工资差额为629627元。第五组证据,关于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苏建价(2005)593号文件、苏州市建设局文件苏建价(2006)18号文件、昆山市材料信息价(2008年7月-2009年5月)历年每期材料指导价摘要、涨价汇总表、调价表、调整表,证明材料价格涨幅高,建材指导价调整,并且政府文件规定材料单价可调整。第六组证据,水电配合费计算明细表及所付的报建费分摊表明细,证明发生了水电配合费。被告华强房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其认为被告华强房产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南建工程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原告自行计算的甲供材料下浮补差表不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苏建价(2008)66号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对人工工资差额表、工程综合取费表(2010.1.6)、人工工资汇总表、工程综合取费表(2010.9.13)、预算书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第五组证据中关于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苏建价(2005)593号文件、苏州市建设局文件苏建价(2006)18号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对昆山市材料信息价(2008年7月-2009年5月)历年每期材料指导价摘要、涨价汇总表、调价表、调整表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再查明:被告华强房产公司提供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5086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被告华强房产公司与被告南建工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中包括本案原告起诉的X#楼和X#楼建设工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强房产公司的诉请。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两份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南建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2014)昆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11年1月26日,两被告就X#楼土建工程、土建变更、人防土建和X#楼土建工程达成《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价合计31063933.63元,净核减9202926.36元;备注部分记载:1、施工用水、电费未扣除,2、门窗面积5179.17㎡;异议部分:甲供材料下浮、地方材涨价;被告南建工程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财务结算汇总表载明金额的应支付工程款。最后查明:本院从昆山市建筑工程管理处调取了以下证据:昆建2004321号文件、昆住建信[2010]72号关于张杰、纪国华等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汇报、昆住建信[2010]76号关于纪国华同志信访问题处理情况汇报、青春雅居1-4#号楼购销合同备案、关于对青春雅居项目纠纷协调的会议纪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目管理协议书、报建费分摊表(住建局备案发票)、昆山市住建局文件(2010)76号、退税(基金费)审批表、退税申请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支付证书、协议、甲供材料下浮补差表(原告自行计算)、申请书、关于防雪的紧急通知、施工图变更审查、说明、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单、照片、会议纪要、信访回复、技术核定单、苏建价(2008)66号文件、人工工资差额表、工程综合取费表(2010.1.6)、人工工资汇总表、工程综合取费表(2010.9.13)、预算书、关于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苏建价(2005)593号文件、苏州市建设局文件苏建价(2006)18号文件、昆山市材料信息价(2008年7月-2009年5月)历年每期材料指导价摘要、涨价汇总表、调价表、调整表、水电配合费计算明细表及所付的报建费分摊表明细、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5086号民事判决书、昆建2004321号文件、昆住建信[2010]72号关于张杰、纪国华等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汇报、昆住建信[2010]76号关于纪国华同志信访问题处理情况汇报、青春雅居1-4#号楼购销合同备案、关于对青春雅居项目纠纷协调的会议纪要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华强房产公司与被告南建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被告南建工程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原告与被告南建工程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以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被告华强房产公司与被告南建工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实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挂靠施工。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人工工资、原告所供材料是否应当调增;二、被告华强房产公司是否多扣甲供材料款,金额如何确定;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因未准时提供材料导致原告亏损的材料款;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消防、水电配合费。关于争议焦点一、二、三,在生效文书中,被告南建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具体在本案中阐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华强房产公司与被告南建工程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人工工资调整依据按2007年3月20日前最新的国家相关文件执行,今后的文件不再调增减;建筑材料价格按苏州市建设局苏建价〈2006〉18号文执行;甲乙双方已充分考虑到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性调整风险,今后不做调整,本协议作为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且其法定代表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故上述约定对两被告和原告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人工工资调增、材料价格上涨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竣工结算时,甲供材料超领按高价(指导价或采购件)扣除;积余低价(指导价或采购价)返还的原则执行,根据该约定,原告和两被告已在甲供材竣工结算表中进行结算确认,并根据确认金额签署了财务结算汇总表,故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已对工程总价委托审定,并就甲供材料扣款金额进行结算,此后又进行财务结算,至此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另行要求被告退还多扣甲供材料价款,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因甲供材料不及时,原告更换材料而导致原告材料款亏损,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技术核定单上标注“同意改用,但不增加任何费用”,并由施工单位确认,且在以后的财务结算表中未作增加,应理解为可能产生的差价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消防、水电配合费,根据补充协议附件一,其中对需要支付的配合费专门有约定,且明确约定“未注明的其他费用及分包工程配合费不计取”,而消防、水电配合费并未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龙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60元,由原告南通龙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邵凤鸣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